(2015)杏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芦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李强,太原市煤气公司技术员。被执行人芦玲,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芦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芦玲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芦玲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芦玲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