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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与陈永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陈永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负责人王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卓,副主任。被告陈永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海信用社)与被告陈永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化肥,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3月9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息11006.74元;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途:养猪,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4月18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息52211.8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永贺立即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共计本金50000.00元、利息63218.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4月19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各一份,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009年3月15日和2009年4月20日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陈永贺发放贷款1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2014年9月1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陈永贺催收过以上两笔欠款。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永贺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3218.63元。被告陈永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扣除被告陈永贺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937.81元;2011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过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5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永贺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利息63218.63元,本息合计11321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永贺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贺从原告林海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63218.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13218.63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被告陈永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