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海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郭春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堂,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李海涛与上诉人郭春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雇员李海涛、耿×、刘×等人由雇主郭春堂带领在怀柔区×村庞×家施工。李海涛在正常工作时,突然被混凝土泵车从屋顶打下并摔落受伤。事发后,雇主郭春堂仅垫付了部分费用,李海涛的权利遭到侵害,现李海涛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春堂赔偿:1.医疗费163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710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96.03元;2.诉讼费用由郭春堂承担。郭春堂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李海涛损失。1.我与庞×口头协议给庞×盖房,工程款按每平米1350元计算,后李海涛电话联系我,我就让李海涛过来干活,李海涛负责瓦工活和工人的管理,后来我给李海涛结算工资,按每日230元共36.5天计算的。2.2015年4月20日,我和李海涛都在屋顶上,泵车在没有接到指令下喷灰,打在了李海涛身上,造成李海涛受伤;泵车是我雇来的,我给结算泵车的钱,开泵车和指挥的人不是我找来的,所以李海涛起诉我主体有误,我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我造成李海涛的伤害。3.我给李海涛垫付了20380元费用,我让李海涛给我打了条,我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诊断出的高血压、肝囊肿、高凝状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春堂在北京市怀柔区×村承包庞×房屋建设工程,李海涛与郭春堂取得联系来到上述地点干活。2015年4月20日,李海涛在屋顶上因泵车指挥失误被喷倒受伤。李海涛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柱骨折、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高血压、肝囊肿等症状,医嘱住院期间陪住一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在住院及复查期间,李海涛共花去医疗费用16689.83元。2015年5月26日李海涛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李海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医疗费17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978.83元;2.诉讼费用由郭春堂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春堂承揽庞×家盖房工程后,雇佣李海涛在该建房工程中从事瓦工活及管理工人的工作,李海涛因现场泵车喷灰不当而受伤,郭春堂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李海涛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春堂虽辩称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郭春堂作为直接雇佣方应对现场泵车操作安全负监督义务,现李海涛起诉要求郭春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郭春堂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因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郭春堂应对李海涛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海涛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部分,根据李海涛提供的合理医疗费票据核算,法院予以支持166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李海涛未提供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考虑李海涛伤情及诊断证明,并结合李海涛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3200元;李海涛要求的护理费,李海涛称系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法院参照李海涛伤情的护理需要,予以支持7540元;交通费,结合李海涛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乘坐交通工具,法院予以支持900元,以上总计39129.83元,扣除郭春堂已经给付的20380元,郭春堂实际应赔偿1874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二、驳回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海涛的上诉请求是变更判决第一项为郭春堂赔偿李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959.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春堂负担。李海涛的上诉理由是李海涛的误工时间是167天,日工资为230元,误工费应该为38410元。郭春堂不同意李海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郭春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春堂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涛负担。郭春堂的上诉理由是泵车的操作人员存在失误导致李海涛受伤,泵车操作人员受混凝土销售公司指派,应由泵车操作人员与混凝土销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李海涛不同意郭春堂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郭春堂承揽庞×家盖房工程后,雇佣李海涛在该建房工程中从事瓦工活及管理工人的工作,郭春堂作为雇主应对李海涛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春堂认为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应由泵车操作人员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情节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李海涛认为其误工损失天数为167天,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海涛、郭春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李海涛负担653元(已交纳),由郭春堂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李海涛负担430元(已交纳),由郭春堂负担26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