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减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617号罪犯王良,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现已执行刑期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减刑一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山东省青岛监狱对该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良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良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