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立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立,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53号原告张文立,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闻飞,系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立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方、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立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协勤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0日被告让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请求被告支付年假工资183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对于年假工资,我单位每年都安排带薪休假,且原告请事假超过20天,我们并没有扣其工资,原告无权享受年休假。另外,原告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过,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机关法人。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的是协勤工作。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六份,期限分别为一年。2014年,因被告按照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要求,要将未纳入派遣制度管理的临时工纳入派遣制度统一管理,而原告不同意纳入派遣制度,拒绝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在《辽宁日报》B03版刊登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称知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告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帐单;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身份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均可构成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综上,被告性质为机关法人单位,其亦属于用人单位;其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亦是符合劳动者身份,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各自履行和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2004年2月入职后,直到2009年1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被告应从原告入职的次月起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08年工资为每月800元,工作期间已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8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福利性待遇。被告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休了年假,故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因年假不跨年安排,应当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另,因被告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两年内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被告单位未提供,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平均月工资,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即1900元。结合原告工龄(虽未开立个人保险帐户,但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4年折抵后的年假应为8天(284天÷365天×10天),被告应按300%支付原告年假工资,因工作时已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144.82元[1900元÷21.75天×10天×(300%-100%)+1900元÷21.75天×8天×(300%-100%)]。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前次诉讼中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虽提起诉讼,但该两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经过仲裁后重新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立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144.82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