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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东、俞豪与朱瑞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东,俞豪,朱瑞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俞东。原告:俞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安江。被告:朱瑞春。原告俞东、俞豪与被告朱瑞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豪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安江、被告朱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东、俞豪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雷公巷**号**室房屋由被告租赁,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月租金950元,总金额57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提前15天付款,先付后住。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房租285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时,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对房屋结构改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有限电视费用,对原告信用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二、被告结清有线电视费用、水电费用、物业费用共计5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今后涉案房屋因改造出现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朱瑞春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合同虽约定提前15日支付下一季度房租,但实际履行中,存在提前或者推迟几天支付情况,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房租有时系原告亲自来取,有时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母亲病重匆忙赶回金华老家,途中手机浸水无法使用,无法与两原告联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回到宁波即与两原告联系并说明原因,要求原告上门收取房租。两原告迟迟未上门收取房租,被告遂于2015年3月2日将房租汇入原告俞豪账户。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2日,提前20余天支付了下一季度房租。二、水电、物业、有线电视等费用,被告均有按时支付。被告未使用有线电视,无需缴纳该部分费用。合同中违约金10000元,系对双方无故终止合同履行进行的约定。三、两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不合理。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照片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两原告张贴解除通知的事实无异议。2.房屋改动手绘示意图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私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的事实;被告对房屋装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事先知情并同意。3.宁波华数广电网络业务受理登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有线电视费用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使用有线电视,无需缴纳有线电视费用。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银行卡存款业务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日提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的事实;原告俞豪对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日分别收到两笔2850元汇款的事实无异议。6.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装修涉案房屋费用及因母亲病重回家手机落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回宁波后及时联系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告俞东登记取得宁波市江东区雷公巷**号***室房屋。2012年5月18日,原告俞东、俞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宁波市江东区雷公巷**号***室房屋,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租金每月950元,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第一次付款2850元入住之前付清,第二次付款提前15日之前付清。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途双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壹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或转租,费用由被告支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租赁费用2850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3月1日两次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通知,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知晓两原告张贴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2日,被告汇款2850元付至原告俞豪银行账户。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俞豪银行账户汇款2850元。另查明,被告曾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被告未缴纳涉案房屋2014年有线电视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两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两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后,房屋租金合同即告解除。被告2015年2月27日知晓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条款中,违约金10000元系对两原告提前收回房屋、被告提前结束租赁的违约情形作出的约定。另外,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情况,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房屋,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改造今后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尚未自涉案房屋腾退,水、电、物业等费用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有线电视费用,两原告未提供交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东、俞豪与被告朱瑞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俞东、俞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俞东、俞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