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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马甲,女,回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乙,男,回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阜康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生育一女马某丙。2010年4月15日,双方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马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调解离婚后不久,被告马乙又再婚,并生育一男孩。2012年婚生女马某丙离开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孩子上学需要户籍,原告长时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能得到更好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马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阜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中民一终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米东区米东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小水渠社区工作委员会证明、户口簿、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1、婚生女马某丙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马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马乙、婚生女马某丙户口所在地系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村;3、被告马乙长期在外务工,不在黄土梁南村居住。被告马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离婚,婚生女马某丙跟随父亲马乙生活。2012年4月至今,婚生女马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马乙系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村村民,2012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女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具体意见,被告马乙下落不明及婚生女已跟随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马某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根据婚生女的实际支出认为被告应当每月承担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74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马某丙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宜。另外,婚生女马某丙独立生活前,抚养费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且被告又具备给付能力的,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婚生女马某丙随被告马乙生活,抚养费由马乙自行承担”为“婚生女马某丙随原告马甲生活,被告马乙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马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曹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