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XX容与李宗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容,李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53号原告:XX容,女,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诸丽,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全,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开鑫,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容诉被告李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丽,被告李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容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原告亲舅舅)到原告住处询问原告的婚姻问题并要求原告与男朋友结婚,原告认为时机不是很成熟就告诉被告过一段时间再说,被告听了开始生气,并以长辈的身份数落原告,因原告怀着小孩脾气不好,就顶撞了被告,被告就狠狠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在慌乱躲避中摔倒在负一楼的地上。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付一分医疗费,事后,原告听从医生的建议,做了人流手续,终止了妊娠。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手续费、义齿安装费、续医费等共计145823.76元。被告李宗全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宗全系XX容舅舅,是XX容恋爱对象的介绍人。2014年12月15日下午,李宗全和其妻子到XX容家,询问XX容在婆子妈家生活情况,并说XX容对婆家挑剔,是XX容的错,双方就此发生语言上的争执,XX容将家中厨房的菜刀递给李宗全,叫李宗全打她砍她,李宗全将菜刀丢在地上,XX容捡起菜刀跑到院子,李宗全到院子里继续批评XX容,XX容再次将菜刀递给李宗全叫其砍她,李宗全拖过菜刀丢在地上,打了XX容左脸一耳光,XX容跑到院坝边翻过围栏摔到几米高的院坝下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口唇皮肤裂伤、妊娠15周,诊疗计划为清创缝合,观察对症处理,反复告诉患者及其家属,因患者入院时意识障碍,为明确有无颅内、胸腹腔脏器损伤,需行CT检查,放射线可能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胎儿畸形等),因患者父母、胎儿父亲在外地,反复告诉患者及其舅舅需与家属沟通,是否继续妊娠,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73.07元。2015年1月19日,XX容入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口述因无生育计划,要求终止妊娠,作引产手续,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用于医疗费1590.02元。2015年1月27日,XX容再次入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检查颌面部为,张口约两横指,下唇及下颌部可见外伤瘢痕,上下颌咬合关系错乱,下颌骨向左侧错位,下颌骨体部及升支部牙痛明显,口内牙龈稍红肿,右上第二牙及左上第三牙脱落,其余可见多颗牙齿牙冠部部分缺损,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2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6159.79元。此后,XX容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54.88元。2015年5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容因外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XX容因外伤下唇遗留2cm×0.1cm、1cm×0.1cm呈“┴”形瘢痕影响容貌,需行整容术需款人民币叁仟元整;XX容因外伤21┼456,64┼7456冠折需行义齿烤瓷牙修复,一次需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使用周期为十五年(十五年更换一次);XX容因外伤左侧下颌骨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续医费人民币壹万元整。XX容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0元。双方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未能达成协议,XX容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询问笔录、出入院证明、住院病案、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容跳下院坝受伤与被告李宗全出手打原告XX容一耳光没有必然联系,原告XX容应对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宗全作为原告XX容的长辈,指责原告XX容在恋爱中“不要惹事”,并在语言争执中原告XX容出现情绪失控时,没有尽到长辈的教育义务,反而抽原告XX容一耳光,导致原告XX容失去理智,作出跳下院坝的错误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宗全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容在医疗中需行CT检查,放射线可能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胎儿畸形等),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作引产手续时,并无胎儿不健康的医学报告,属其自行决定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原告XX容主张的医疗费25427.76元有误,应为19787.74元;主张的误工费1680.00元,其标准80元每天,计算21天有误,应为务工17天,每天80元,其务工损失为1360.00元;主张的护理费1680.00元,其标准80元每天,计算21天有误,应为护理天数17天,每天80元,其护理费用为136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偿费672.00元,虽天数计算有误,但其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予以认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664.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主张的鉴定费1400.00元属实,予以认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主张的营养费5000.00元,没有相对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主张的整容手续费3000.00元、义齿安装费三次60000.00元和续医费10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XX容此次受伤损失为11954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XX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整容手续费、义齿安装费、续医费等共计21517.87元。二、驳回原告XX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宗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由原告XX容负担140.00元,被告李宗全负担4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宗全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XX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