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文思与马超、李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思,马超,李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14号原告曹文思,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超,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李冬霞,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文思诉被告马超、李冬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彭飞,被告马超、李冬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超驾驶豫A×××××号车在龙子湖西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李冬霞系豫A×××××号车的车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估价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的用药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涉及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法庭在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其误工期限。被告马超辩称,被告马超与被告李冬霞系夫妻关系,事发时是被告马超开的车,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超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冬霞辩称,跟被告马超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超驾车将原告撞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证明马超、李冬霞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案件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按照国家医保类用药赔偿标准支付其医疗费用;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同时未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实际误工。另外原告未提供户口本等证明其户籍性质。被告马超、李冬霞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超、李冬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颐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份,共计300元,证明在门诊上预交了300元(包含票号为2872009、2872010的门诊票票据)。证据二、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马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1、预交金收据,金额分别为200元和1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称该证据系充卡所产生的费用,但其不能证明卡在原告处,由原告掌握。2、对门诊挂号费凭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计算该证据载明的95.5元。3、对门诊费票据(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起诉时没有计算该费用。对证据二、预交金交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100元和90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超、李冬霞提交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龙子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时与正常通过路口的曹文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思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262.33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体息,适度活动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268.97元。另查明,马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文思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牧野灯饰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文思无责任,故马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事发时,马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0262.33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3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出院仍需休息15天,误工时间共计27天,按每天96.6元计算27天,误工费共计2608.7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607.03元,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住院期间被告马超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268.97元,下余合理损失12338.06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马超、李冬霞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马超、李冬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2268.97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文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文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曹文思负担43元,被告马超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