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立群、刘莎与陈柳胜、胡益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群,刘莎,陈柳胜,胡益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陈立群。原告刘莎,身份证号码这432522199501175182。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柳胜,赣D×××××小车驾驶人胡益君之妻。被告胡益君,赣D×××××小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立群与被告胡益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刚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群、刘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胡益君、陈柳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5时00分许,陈柳胜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汽车自永丰灯塔路口往公路局方向行驶,途经永丰紫鑫宾馆门前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陈立群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立群、摩托车上乘客刘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柳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群、刘莎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立群、刘莎17万余元,事后被告陈柳胜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陈柳胜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夫胡益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陈立群、刘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柳胜、胡益君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陈立群、刘莎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群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31日15时00分许,陈柳胜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汽车自永丰灯塔路口往公路局方向行驶,途经永丰紫鑫宾馆门前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陈立群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立群、摩托车特乘客刘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柳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群、刘莎不负责任。二、被告陈柳胜驾驶胡益君所有的赣D×××××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二、原告陈立群2014年5月31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临床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交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下睑裂伤并泪小管断裂。4、左侧眉弓皮肤裂伤。5、双侧胸腔少许积液。6、双侧胸膜增厚粘连。7、右侧第七前肋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淤相关药物治疗,右肩关节进一步功能恢复锻炼;2、定期复查X片,骨科随诊,尽快完善右肩MR检查,已在出院时完成磁共振,报告右肩袖损伤,建议一个月后复查;3、右泪管置管需保存半年,定期眼科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2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030号鉴定结论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立群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2、陈立群的住院期间认定护理一人;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陈立群的损伤误工期限为100日;4、后续治疗费用共计在1000元左右。原告刘莎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44.6元。四、原告陈立群有被扶养人两人:母刘满生,女,1943年4月25日生,汉族,双峰人,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殿镇××村,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陈立群兄弟三人扶养;女,刘沛,男,2001年11月20日生,汉族,学生,扶养年限4年,由原告陈立群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五、原告陈立群、刘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45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陈立群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23459.34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合计24459.3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44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立群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31=344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98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立群于2014年5月31日受伤,2014年10月27日定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双峰县剧院分水坳餐馆工作,故本院依照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252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2522÷365×145=12919.70元,原告要求赔偿981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立群共住院为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100=31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立群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从事服务业,居住在城镇,原告陈立群的伤系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20=106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陈立群有被扶养人两人:母刘满生,女,1943年4月25日生,汉族,双峰人,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殿镇××村,扶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陈立群兄弟三人扶养;女,刘沛,男,2001年11月20日生,汉族,学生,扶养年限4年,由原告陈立群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8×20%÷3+9025×4×20%÷2=8423.3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703.33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1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建议,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0项,认定原告陈立群合理经济损失为168623.67元。(二)、刘莎的损失原告刘莎在2014年5月31日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6月2日共四天,用去门诊治疗费944.60元,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4.6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认定300元,其他如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刘莎因本次事故损失为1274.6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柳胜支付原告医疗费114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柳胜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群、刘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柳胜全部赔偿。被告陈柳胜驾驶的赣D×××××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立群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陈立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陈立群非被告胡益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立群、刘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50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立群、刘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15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陈立群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7898.27元,由被告陈柳胜赔偿。应由被告胡益君赔偿的47898.27元,根据被告胡益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47098.27元(减去被告陈柳胜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陈柳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群、刘莎的经济损失169898.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098.27元;由被告陈柳胜赔偿800元(已支付11490.5元,多支付的10690.5元由原告陈立群返还给陈柳胜。二、驳回原告陈立群、刘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胡益君、陈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