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45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1路公交车盗窃邻座王某某时被王某某发现,后群众报警将李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视频监控材料;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1路公交车盗窃邻座王某某时被王某某发现,后王某某离开座位准备下车时,提醒其他乘客李某某是小偷,李某某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要下车,司机未开车门。李某某走到驾驶位置强拉司机方向盘,引起乘客不满,后群众报警将李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视频监控材料;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