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月琴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月琴,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月琴,女,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季国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林峰,男,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伦、李秀生,被上诉人南医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峰、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医大二附院一审诉称:2014年8月12日,苏月琴左大腿扭伤后在南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苏月琴经治疗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但仍占用南医大二附院住院部病床。且经多次催要,苏月琴尚有医疗费23337元未支付,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苏月琴支付南医大二附院医疗费23337元;二、苏月琴腾空南医大二附院所有的五病区37病床;三、苏月琴支付病床使用费(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腾空病床之日止,按每天35元为标准);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苏月琴承担。苏月琴一审辩称:认可欠缴南医大二附院医疗费23337元及占用五病区37病床的事实。但苏月琴曾在南医大二附院进行手术治疗,因南医大二附院手术失败致其瘫痪在床,且无治愈可能。双方至今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应先处理其与南医大二附院的医患纠纷,再处理腾空病床与医疗费事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苏月琴经主治医生何斌、住院医师秦虎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拟收住入院。2015年4月9日,经主治医生何斌、住院医师秦虎认定:患者苏月琴病情平稳,左股骨干骨折愈合良好,支具外固定在位,目前在院已无特殊治疗。建议患者出院回家休养,患者拒绝出院。请示医院医务处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但苏月琴并未于当日出院休养,至今仍占用南医大二附院五病区37病床,并产生每天35元的病床使用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苏月琴共产生医疗费66656.65元,医保共报销41180.03元,尚需承担医疗费25476.62元。苏月琴在入院时,医保卡账户内余额为1139.62元,并向医院支付1000元预付款。苏月琴至今尚欠南医大二附院医疗费23337元。一审法院认为:苏月琴因骨折至南医大二附院就诊,南医大二附院根据苏月琴病情为其办理了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南医大二附院为苏月琴治疗产生了医疗费66656.65元,其中医保报销41180.03元,应当由苏月琴承担25476.62元,苏月琴仅支付了2139.62元,尚需支付23337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医大二附院已经履行了治疗义务,故其要求苏月琴支付医疗费233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医大二附院为苏月琴进行治疗的主治医生何斌与住院医师秦虎在出院记录中认为:苏月琴骨折愈合良好,在院已无特殊治疗,建议患者回家休养。南医大二附院据此于2015年4月9日为苏月琴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苏月琴仍继续占用五病区37病床,并产生了病床使用费每天35元,鉴于苏月琴的病情已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继续占用病床将影响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故南医大二附院要求苏月琴腾空五病区37病床并支付每天35元病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月琴辩称其占用南医大二附院五病区37病床系为解决其与南医大二附院的医患纠纷,并认为应当先解决医患纠纷再处理本案争议。一审法院已向苏月琴释明,其与南医大二附院的医患纠纷并非本案的诉争标的,苏月琴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月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医大二附院医疗费23337元;二、苏月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南医大二附院五病区37病床;三、苏月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医大二附院病床使用费245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腾空五病区37病床之日止按每天35元为标准的病床使用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元,由苏月琴负担(鉴于南医大二附院已预交,苏月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医大二附院)。宣判后,苏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医大二附院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有:苏月琴自2010年1月11日因患胸椎间盘突出入住南医大二附院,后施行手术,术后出现截瘫。除2012年9、10月间分别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以外,均在南医大二附院五病区37床,但被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直至2014年8月12日因苏月琴左股骨干下段骨折才办理涉案的入院手续,经简单的石膏外固定后,多次复查X光片,愈合欠佳,在未征得苏月琴同意的情况下,该院径自办理出院手续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南医大二附院应当为苏月琴的骨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患者的骨折是否愈合、是否达到出院标准亦未查清。南医大二附院在未请求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腾退病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腾退病床属于物权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即使审理,也不应草率判决,腾退病床也无法可依;一审判决既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腾退病床,又判决苏月琴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病床使用费,后者则意味着苏月琴可以不予腾退,两个判项只能取其一。被上诉人南医大二附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骨折是否达到临床愈合,应以临床医生的判断为依据,南医大二附院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月琴如认为其没有达到骨折愈合的标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苏月琴认为南医大二附院两位医师认定其左股骨干骨折愈合良好的结论有误,并为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苏月琴不同意由南京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且无法与南医大二附院协商其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终结。二审诉讼中,苏月琴还提供2015年8月13日民事起诉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拟证明南医大二附院就涉案治疗骨折有无过错,其已另案起诉,本案应予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如南医大二附院在另案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比例,涉案判决费用中的相应比例可予抵销。本院业已书面回复苏月琴,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其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南医大二附院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提供两名执业医师的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愈合良好……目前住院已无特殊治疗,建议出院回家休养”,南医大二附院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尽举证证明之责任。苏月琴反驳执业医师的出院诊断,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司法鉴定的申请人,亦应承担鉴定终结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清患者骨折是否愈合、是否达到出院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出院诊断,南医大二附院在涉案服务合同中的医治义务业已履行结束,但苏月琴未尽合同全面履行之责,尚未偿还欠付的医疗费用并腾退病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南医大二附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因苏月琴拒绝出院,未腾退病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病床使用费,实质是要求其弥补南医大二附院因其违约行为所受经济损失,苏月琴上诉主张该判项意味着其可以不腾退病床,系对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规定的错误解读。但一审判决遗漏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院应予纠正。此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医大二附院选择合同纠纷为其请求权基础,故苏月琴上诉主张腾退病床属于物权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苏月琴上诉提出南医大二附院应为其左股骨干骨折承担责任的意见,其业已另案提出诉讼,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法律适用有所遗漏以外,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苏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