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童万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童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鸠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正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芮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丹丹,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童万梅,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锦天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鸠劳认【2014】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童万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敬,被告委托代理人芮平、卞丹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鸠劳认【2014】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童万梅于2013年6月30日上午在用人单位陶锦天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右手被绞伤,该伤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质检车间承包给梁孝君,童万梅系与梁孝君认识并到梁孝君处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童万梅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检车间承包给梁孝君,童万梅系为梁孝君提供劳务的事实,童万梅也认可。童万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并且因劳动原因受伤,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鸠劳认【2014】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童万梅不属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法院的生效判决、工伤认定笔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童万梅系陶锦天公司员工,2013年6月30日上午童万梅在该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右手被绞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童万梅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虽认为童万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童万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原告认为,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童万梅所签;2、童万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万梅的身份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复印身份证背面;3、〔2014〕鸠劳人仲裁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万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出院小结,证明童万梅受伤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童万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童万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童万梅受伤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童万梅是在质检车间受伤,不能证明童万梅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伤;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对其不持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名虽不能确定为童万梅本人所签,但童万梅现认可该申请,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童万梅在陶锦天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该质检车间相关负责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用由陶锦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童万梅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鸠劳人仲裁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锦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锦天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陶锦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4日,童万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童万梅在陶锦天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受伤,因此,被告认定童万梅为工伤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同时,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规定,另外,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鸠劳认【2014】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童万梅不属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尚雯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