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德斌,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詹伟植。被告王某丙,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澳大利亚。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与陈某系夫妻,其膝下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即原告王某甲、次女即被告王某丙,长子即被告王某乙。被继承人王某于1995年11月8日死亡,陈某于2015年4月5日死亡,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遗留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S字第*号)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含底层*#杂物间面积7.26平方米)。因被告王某乙主张其为父母独子应某的父母遗产份额,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因此产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房屋,建筑面积为72.04平方米讼争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的父母生前未立遗嘱,也未曾分家析产,故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该讼争房产应认定为遗产,则本案遗产应由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王某乙主张其应某的遗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房屋(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含底层*#杂物间面积7.26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丙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其父亲王某和母亲陈某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和2015年4月5日因病过世。双亲的各自父母也早已过世。父母生前,其从精神上,物资上及经济上都为父母提供了尽可能多的帮助,其认为这是为人子女应尽的孝道和责任。其姐姐(原告),哥哥(另一被告),对父母也都尽其的能力给予了尽可能多的帮助和支援。其认为这是一母同胞应尽的义务。(上述两项如有需要,其会提供证据)其对原告诉请对其父亲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以及诉讼费用各自分担,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其也认可。其愿意服从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法,对父母遗产依法分割的判决。由于其身患××,现在居住澳大利亚墨尔本退休养病,无法亲自在规定时间出庭,恳请法院予以谅解。被告王某乙辩称,其父母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原、被告三个继承人本已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协议》(附上复印件)明确折成现金后应扣除返还其付出的11万元装修费以及王氏先人的追思费3万元。现原告不愿履行,因此其向原告提出:一、王家先人所遗房产本为拆迁安置毛胚房,父母返住后仅厨房、卫生间进行最简陋的装修。2002年因其爱人国棉厂所分的4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不够住,且其女儿读大学,其家经济也困难就以6.5万元卖掉国棉厂房。当时征得其母亲及姐妹二人同意,其家花费10万多元对福屿房(即现在所议之父母遗留的房产)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二、王家先人坟墓历来由男儿祭扫,牌位供奉亦应如此。其父亲文革致残行动不便,其独自每年上山扫墓、祭祀先人,坚持四十年。其父亲离世二十年中亦是其每年去公墓祭扫。尤其父亲××在世时,其协助母亲悉心照料父亲、尽心尽力为父母做事,父亲离世后,其也尽心照顾母亲,其父母三个子女,可以说其承担了其中十之八九的儿女职责。2012年起其母亲卧床两年,其同样尽其所能尽到儿女应尽的责任。基于以上两点,在2015年5月15日所签之《协议》推翻的情况下,其认为按王家执事遗轨,其完全有理由要求取得房产一半的份额。这样才不会寒了天下孝义之心。综上所述,其请求法院秉持公道,按2015年5月15日所签之三方《协议》进行析产。协议中的追思费是指对将来列祖列宗追思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榕房S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某死亡时遗留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房1套,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含底层*#杂物间面积7.26平方米)的事实。A2、《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某、母亲陈某均已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A3、(2001)榕公证字第32085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与陈某生前系夫妻,其膝下育有一子两女,长子即被告王某乙、长女即原告王某甲、次女即被告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2015年5月15日《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并申请原告丈夫即朱祥出庭为其作证,证明“王某丙”的签名是王某甲的丈夫朱某代签的。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落款处“王某甲”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王某丙”的签名是王某甲的丈夫朱某代签的。同时认为证人朱某陈述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王某、陈某(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2015年4月5日去世)生前共育有二女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单元及*#杂物间。另查,《协议》,记载:“1.父亲王某,母亲陈某身故后留有一单元房产,在福屿新村,由其子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个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2.产权证交由朱某保管。着手产权有效的法律文本,届时三人应积极配合。3.房子由王某乙出租,各分给王某甲,王某丙每人每年肆仟伍佰元整租金收入,可以转让、可以赠予。出租人租金多少由王某乙决定,其他人不予过问。4.如遇国家征收或改变用途,折成现金后,扣除王某乙壹拾万元整的装修费和追思费叁万元整以及其他费用,剩余净值由三人平分。5.做好凭证。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2015年5月份执行。7.王某丙的份额由朱某代为保管。王某甲卡号:建行*.朱某卡号:建行*。”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认为被继承房屋中预先扣除上述《协议》中被告王某乙应得的14万元(诉争房屋的装修费11万元和追思费3万元,追思费是对将来列祖列宗追思产生的费用),剩余房产份额再进行分割,其余按继承法进行处理。对此,原告认为11万元诉争房屋的装修费以及追思费3万元应另案处理,与本案继承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即被继承人王某、陈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本案诉争财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各享有三份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对被告王某乙主张继承房屋中预先扣除被告王某乙应得的13万元(诉争房屋的装修费11万元和追思费3万元),鉴于本案仅继承份额,尚未主张具体分割,故被告王某乙的主张可待具体分割诉争房产时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坐落于鼓楼区黎明福屿新村及*#杂物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S字第*号)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184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审 判 员  王荔青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