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蓉、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韦某某到富宁县那能乡那法村民委那法小组坡班山那渭地内烧甘蔗叶,赵某某在焚烧甘蔗叶过程中因风势过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13公顷,未成林地30.04公顷,受害林木33733株,立木蓄积量为678.9562m³,损失价值人民币2334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韦某某在本小组的坡班山那渭地内焚烧甘蔗叶时因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13公顷,未成林30.04公顷,受害林木33733株,立木蓄积量为678.9562m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3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坡班山森林火灾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广西雅长林场经营范围系营林、木材采运业兼营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其与妻子韦某某在坡班山的甘蔗地里烧甘蔗叶时,由于风势过大烧到地边的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山上的桉树、油茶和一些杂木树的事实经过。6、证人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周某某、韦某、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自家地里烧甘蔗叶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24.13公顷,未成林地30.04公顷,受害林木33733株,立木蓄积量为678.9562m³,损失价值人民币233400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赵某某的事实。9、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正凡审 判 员 庞何海人民陪审员 农绍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