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翁立海、孔春燕、匡国有、赵琳、关明印、王桂芹、付秀海、宋桂花、孙常顺、杨美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翁立海,孔春燕,匡国有,赵琳,关明印,王桂芹,付秀海,宋桂花,孙常顺,杨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湄,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翁立海,男,43岁。被告:孔春燕,女,37岁。被告:匡国有,男,30岁。被告:赵琳,女,29岁。被告:关明印,男,63岁。被告:王桂芹,女,63岁。被告:付秀海,男,56岁。被告:宋桂花,女,54岁。被告:孙常顺,男,43岁。被���:杨美贤,女,4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翁立海、孔春燕、匡国有、赵琳、关明印、王桂芹、付秀海、宋桂花、孙常顺、杨美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免收。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