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爱付、王美英、白爱文、白易刚、孙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该行职工。被告白爱付,男,回族,居民。告王美英,女,回族,居民。被告白爱付,男,回族,居民。被告白易刚,男,回族,居民。被告孙会超,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爱付、王美英、白爱文、白易刚、孙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