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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爱付、王美英、白爱文、白易刚、孙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该行职工。被告白爱付,男,回族,居民。告王美英,女,回族,居民。被告白爱付,男,回族,居民。被告白易刚,男,回族,居民。被告孙会超,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爱付、王美英、白爱文、白易刚、孙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