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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明、李军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李军,韦英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法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李明。申请人李军。申请人韦英群。系李军之妻。申请人李明、李军、韦英群于2015年10月14日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军与李明系同胞兄弟,李军与韦英群系夫妻关系。1985年李军、李明的父母在本县东门镇公园路三巷5号地块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国用(2012)第17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2012年9月4日,基于李明无职业和为了照顾父亲李文基,李文基同意将房屋过户到李明名下,在签订赠与协议时约定李明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在李明获得房屋所有权后,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引发诉讼(已处理清楚),并因此与房屋原所有人李文基(李明父亲)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经本县东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李明)自愿将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公园路三巷5号房地产所有权全部赠给乙(李军)丙(韦英群)方共同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见证):罗国用(2012)第172号;房屋产权证号(见证):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二、乙丙方愿意接受上述财产赠与。三、甲方将该房屋转移给乙丙方后,由乙丙方负责父亲李文基今后的养老送终,并负责安排父亲及甲方的居住场所。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生活费或其他款项。四、双方签订协议后定于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该房地产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甲方应积极协助乙丙方办理。如因甲方的行为造成乙丙方不能取得转移房产所有权属的,甲方应承担退还乙丙方借给其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及办理赠与事务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五、办理该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所需要的费用,由乙丙方承担。六、甲方赠与乙丙方房产,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后不得擅自撤销。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八、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经本院向申请人及其父亲李文基进行核实,申请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属实,在场人李文基对该协议内容亦无异议,亦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签订的(2015)东民调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国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