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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彭显发,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11日,住广元市昭化区,系原告姑父。被告:张光平,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4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加盖房屋顶层,并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数十次追收,均无结果。被告分别立下还款承诺保证书两次,第一次承诺还款是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第二次承诺还款是2014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可被告至今出尔反尔,仍未还款,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3年6月1日至款还清时信用社四倍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收款的人工费30个×200.39元(2013年国家赔偿标准)=6011.7元;4.本案打官司的人工费、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天×219.72元(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878.8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是于2012年2月借了彭显发的钱,是彭显发亲自给被告的钱;2.被告向彭显发借钱是事实,第一笔2012年2月5千元,第二笔是时隔半个月后5千元;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向彭显发提供保险公司保单作为担保,至今两张保单都在彭显发手中,现在只要彭显发把保单交给被告,被告立即还借款1万元;3.借款时约定短期借款利息0.1元,而借钱后彭显发三番五次到被告家闹事,并逼被告向李刚出具借条,彭显发同时要求利息按照0.15元计算,且本金与利息写张总条据,故形成诉称的19500元;4.彭显发要求的0.15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刚现金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正﹥.此款在2013年5月30日还清。若不还清.按信用社贷款4倍计息。并承担人工车旅费。此款借款人.张光平.2012年2月12日”。在该借条左下角,备注的电话号码“1**0”是被告曾使用的号码。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关于原欠李刚现金在本月十六日付款”;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原借李刚的钱在本月内付清,若不还清按原借条执行.借款人.张光平2014.10.12日”。此后,原告家人数次找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年,一年至三年的为6.65%/年。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借条),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照国家年基准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追收借款人工费。首先,双方的合同约定了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人工车旅费,该约定实质上是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为收取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其次,原告虽未举证花去多少人工,但被告在2014年分别出具两份关于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找被告追款二次;原告与被告居住在广元不同县区,那么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花去2天时间;第三,关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不是国家赔偿案件不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宜按照原告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故认定误工费金额为34203元∕年÷365天×2天=187.4元(按照2014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打官司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向原告代理人借款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确认书证即借条的效力,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借款本金是1万元并以两张保单作担保以及19500元是本金与利息总条据的辩解理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19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误工费187.4元;三、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张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国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