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祥兴,系该村主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2分。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为原告结算利息并出具欠据1张,共计利息20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15240元。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以证明1999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2、结息收据一张。以证明2001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结息收据一张,但只给了这张结息收据并没有给付利息。3、民事裁定书及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村委会于1999年11月23日从原告崔某某处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01年9月21日被告某村委会曾给原告计算过利息并出具1张收据,但本金及所计算的利息均未给付原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24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据计算利息借据予以佐证。本案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在开原市金沟子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处调取被告某村委会账目显示,该村账目中短期借款在原告崔某某名下一栏显示为3000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供借据数额一致,也同时佐证了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包括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时止,因被告履行还款期限未知,利息具体数额未知,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