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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文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刚,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刚于2015年2月至3月间,三次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沙河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撬窗等手段,进入张××经营的立新农资店内,从办公桌抽屉等处盗走人民币900余元及软盒红梅香烟2条。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被告人刘文刚于2015年3月至4月间,二次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沙河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黄××经营的森鑫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内,从办公桌抽屉等处盗走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刘文刚于2015年3月间,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大沙河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经××经营的地磅板房内,盗走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刘文刚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骑自行车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羊坊村王×家,将鸡舍处鸡笼1个和鸡舍内的柴公鸡2只、柴母鸡28只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柴公鸡每千克价值人民币40元,柴母鸡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0元。上述被盗柴鸡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380元。被告人刘文刚于2015年4月19日被王×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黄××、张××、经××财物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入户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刚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文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文刚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文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的主刑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刚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770元,并分别发还黄××人民币400元,发还张××人民币970元,发还经××人民币20元,发还王×人民币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九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