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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艺翔与林玉、李奇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翔,林玉,李奇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王艺翔,男。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男。被告:林玉,女。被告:李奇龙,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鹏,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洲,男。原告王艺翔诉被告林玉、李奇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翔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张景威,被告林玉、李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鹏、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翔诉称,原告与三江镇热作场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江镇热作场将81亩土地租赁给原告,每亩土地租金375元,合同期限50年,即自2010年1月1同起至2060年1月止。期满后,如发包方(三江镇热作场)继续对外发包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承包的优先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四至及各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在被告占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承包地,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拒不返还,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三江镇土地承包经营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镇调处中心及发包方(三江镇热作场)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占用原告2块约52.32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5年的承包地承包金人民币151875元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共计241875元予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玉、李奇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唯一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与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以下简称三江农场)双方背着二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二被告当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完全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也就完全与原告不存在与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更无从存在对原告存在其他侵权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与三江农场存在隶属关系。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后至今,三江农场并没有将被告林玉在先已由三江农场默示允许种植2600株橡胶树的50亩土地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本案的诉求实质是三江农场不完全履行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才引起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即由于三江农场实际上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的交付土地义务,构成违约,三江农场应当依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原告提交的单一证据,即三江农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该合同约束的仅是原告与三江农场,而不是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均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列林玉、李奇龙作为被告,于法无据,有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此的被告主体当然不适格!原告在没有合同约定与二被告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即诉讼主张二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正义原则!二被告特答辩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本诉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彰显司法公正。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案外人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农民集体即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作场(以下简称三江镇热作场)颁发海口市集有(2004)第00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土地总面积为617575.96平方米,其中,农用地面积610586.89平方米,约916亩。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经多次召开场党员会议、场务会议,决定将该场橡胶林地向外发包,并于2010年1月10日向三江镇人民政府发出《三江镇热作场关于要求向外发包土地的请示》,被告林玉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同意。三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三府发[2010]05号三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镇热作场要求向外发包土地的批复,同意被告三江热作场将橡胶林地向外发包。2010年1月15日,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位于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第二生产队的潭关坡两块地,第一块地的四至为:东北至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职工橡胶园东南至水泥路,西南至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职工橡胶园,西北至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职工橡胶园,面积13亩;第二块地的四至为:东北至唐昌发承包的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的土地,东南至水泥路,西南至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的土地,西北至潭关土地和潭关群众占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土地种植的橡胶园,面积为68亩,承包期自2010年1月至2060年1月共计50年,前30年的年租金按每亩375元计交,一年一交等内容。该承包合同报经三江镇人民政府同意。二被告是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职工,系母子关系,其在原告在上述的承包地上陆续种下橡胶苗和各种经济作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对二被告占用的土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二被告在地块一中占用原告承包地7565.03平方米,即11.35亩,地块二占用27331.86平方米,即41.03亩,共计52.38亩。原告以被告李明、林玉侵权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明于2013年2月1日因病死亡,其子被告李奇龙自愿继承参加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以原告及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林玉于2013年12月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王艺翔、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用物农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王艺翔与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用物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署“经讨论,同意承包”并盖上其印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龙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林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林玉不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用物农场与王艺翔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出的“经讨论,同意承包”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所有土地证及宗地图、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行政裁定2份、行政判决1份、证明2份,海口市测绘院作出的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农民集体用地示意图,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与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在将土地对外发包前,召开党员职工会议,征得多数同意后报三江镇人民政府同意才对外进行发包,被告林玉是知情的,并签名同意,该承包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合法使用该的情况下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及合法手续占用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主张其使用上述土地是经三江镇热作场领导的同意才使用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抗辩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三江镇热作场通过海口市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已依法取得涉案地的所有权,对该地享有收益、占有、处分、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而原告通过合法形式承包了上述土地,对该地依法享有收益、占有、使用的权利,亦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用涉案土地,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约52.32亩及承包金人民币151875元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合计241875元的问题。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二块,面积共计52.38亩,理应归还,原告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土地5年租金损失人民币151875元,二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52.38亩,长达5年之久(至2015年1月14日),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为52.38亩×375元/年/亩×5年=98212.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9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李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将在原告王艺翔承包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位于美兰区三江镇江源村委会证号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0XXXX号集体土地范围内占用的土地52.38亩所种植的经济作物等地上附属物清除,将土地归还原告王艺翔使用;二、被告林玉、李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王艺翔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98212.5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三、驳回原告王艺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6.25元,由原告王艺翔负担2974.25元,被告林玉、李奇龙负担198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eolxodskn3txwoo8z1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