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吴宇基,陈冬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吴宇基,陈冬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冯必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职员。被告:吴宇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231。被告:陈冬梅,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吴宇基、陈冬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基、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吴宇基于2012年8月24日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申请开立贷记卡,初始额度为2000元。同时,被告吴宇基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增加额度至72150元,用于购买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宇基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吴宇基于2012年8月31日使用分期资金60000元,分期手续费6600元,由其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吴宇基发生多次还款行为,每期还款1666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被告吴宇基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共拖欠透支债务21343.09元,其中本金19996.97元,利息1274.05元、滞纳金72.07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对于本案欠款,被告吴宇基以其所购汽车(车牌号:粤K×××××)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冬梅是被告吴宇基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宇基立即偿还其透支贷款本金19996.97元,利息1274.05元、滞纳金72.0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确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对粤K×××××轿车享有抵押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冬梅对被告吴宇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宇基、陈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宇基、陈冬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宇基与陈冬梅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和27日,被告吴宇基填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各一份,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请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6600元。对以上申请,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同意为被告吴宇基开卡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以上《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应还未还部分×5%/月)。2012年8月29日,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宇基(申请人)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申请分期资金6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花冠牌汽车一辆,分期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6600元。申请人以所购小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提前行使担保权。随后,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到车辆管理部门对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粤K×××××)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被告吴宇基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宇基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吴宇基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19996.97元、利息1274.05元、滞纳金72.07元。对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记录、贷记卡领用合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贷记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收费标准及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宇基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予偿还。被告吴宇基透支后自2014年10月开始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吴宇基偿还截止2015年4月9日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19996.97元、利息1274.05元、滞纳金72.07元(以后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吴宇基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支付该部分的5%作为滞纳金,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已经请求被告吴宇基全部偿还本案债务,不存在最低还款额,因此,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被告吴宇基需全部偿还债务,则不应再产生滞纳金。被告吴宇基对抵押担保的粤K×××××号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据此请求确认其对粤K×××××号车有抵押权,就处置该车所得款项可优先受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基与被告陈冬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为购车分期,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宇基、陈冬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宇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吴宇基、陈冬梅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吴宇基、陈冬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宇基、陈冬梅共同清偿。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陈冬梅对被告吴宇基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基、陈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宇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996.97元及利息1274.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吴宇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滞纳金72.0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粤K×××××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冬梅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5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宇基、陈冬梅负担。被告吴宇基、陈冬梅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人民陪审员 龙 婷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