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乙,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席某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郁某某,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巴州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崔某某介绍认识了急于贷款的张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在富民村镇银行只要有三户至五户农民联保,使用在普惠乡、哈拉玉宫和阿瓦提乡承包的土地手续作抵押就能贷款后,张某丙找到了有贷款想法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为能骗取富民村镇银行贷款,张某丙按照事先商量,伪造了五本《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甲单独伪造一份《普惠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将事先伪造的土地手续递交给富民村镇银行申领贷款。2012年12月29日,富民村镇银行在未认真审核抵押物真实性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甲发放贷款300万元,向被告人杨某甲发放贷款90万元,向被告人张某甲发放贷款80万元,向被告人杨某乙发放贷款80万元,向被告人张某乙发放贷款80万元,共计630万元。贷款到期后,上述五被告人均未按时向富民村镇银行归还贷款,经富民村镇银行向5人催缴,被告人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全部贷款,其余被告人均未退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以欺骗手段取得富民村镇银行630万元贷款,违反银行约定,致使贷款到期后330万元的银行本金无法收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但犯罪后五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合谋利用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取富民村镇银行630万元贷款,违反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致使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现仅刘某甲归还本金300万元,造成330万元的银行本金无法收回。本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3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1年至2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未主动退赔赃款,给银行造成90万元直接损失,建议对其判处1年至2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未主动退赔赃款,给银行造成80万元直接损失,建议对其判处1年至2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未主动退赔赃款,给银行造成80万元直接损失,建议对其判处1年至2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未主动退赔赃款,给银行造成80万元直接损失,建议对其判处1年至2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骗取贷款罪为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目前尚无明确量刑标准,应对其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其实际骗取贷款数额200万元,可以对其在三个月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2、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其家人已经将尚欠贷款200万元主动偿还,根据其犯罪性质、退赔行为、退赃数额,可以确定从宽比例;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个人实际骗取贷款数额为90万元,应按个人所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不应按共同骗贷数额认定;2、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愿意退赃,但由于赃款被本案牵扯的同案张某丙卷走,才导致赃款无法追回,其在此情况下,仍然愿意用现有的财产折抵赃款;4、其系初犯、偶犯,是受张某丙蛊惑才参与犯罪;5、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其主观恶性较小,望法庭考虑孩子幼小给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个人实际骗取贷款数额为80万元,应按该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不应认定按共同骗贷数额认定;2、其主观恶性较小,当时为购买张某丙的土地没钱,张某丙提出犯意,将贷款取得的其中70万元都支付给了张某丙;3、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其受他人蛊惑犯罪,且没有将贷款用于挥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个人实际骗取贷款数额为90万元,应按个人所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不应按共同骗贷数额认定;2、不能按不良贷款数额认定经济损失,应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者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追回的才认定为损失;3、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其认罪态度好,愿意以唯一的住房抵偿部分贷款,说明其有悔罪表现;6、其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其伙同张某丙等人贷款630万元,其领取贷款8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因为张某丙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取得贷款,其只是帮助张某丙贷款,后将80万元贷款交给张某丙使用,并且自己事先不知道他们伪造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只是盲从,并且贷款也未自己使用,全是张某丙忽悠所致,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量刑时充分考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巴州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崔某某介绍认识了急于贷款的张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在富民村镇银行只要有三户至五户农民联保,使用在普惠乡、哈拉玉宫和阿瓦提乡承包的土地手续作抵押就能贷款后,张某丙找到了有贷款想法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为能骗取富民村镇银行贷款,张某丙按照事先商量,伪造了五本五被告人名义下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甲单独伪造一份自己名义下的《普惠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将事先伪造的土地手续递交给富民村镇银行申领贷款。2012年12月29日,富民村镇银行在未认真审核抵押物真实性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某甲发放贷款300万元,向被告人杨某甲发放贷款90万元,向被告人张某甲发放贷款80万元,向被告人杨某乙发放贷款80万元,向被告人张某乙发放贷款80万元,共计630万元。贷款到期后,上述五被告人均未按时向富民村镇银行归还贷款,经富民村镇银行向5人催缴,被告人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其余被告人均未退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日,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员工张某丁报案称,2012年12月29日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5人用虚假土地作抵押从该行骗取了630万元贷款。(2)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五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富民村镇银行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含发放贷款。(5)《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明细表》、《联保协议》、《联保贷款担保承诺书》、《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客户会谈记录》、《承担债务承诺书》、《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证实,五被告人采取以土地抵押、五户联保方式,于2012年12月29日从富民村镇银行贷款6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五人就贷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清单和取款凭据证实,2012年12月29日,富民村镇银行向刘某甲发放贷款300万元、杨某甲90万元、张某甲80万元、杨某乙80万元、张某乙80万元,共计630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上述被告人陆续支取使用。(7)张某丁(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陈述,2012年12月13日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以五户联保形式向我行提出申请贷款,并分别提供《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担保。我和王勤去现场看过地,我行聘请了普惠农场的退休场长张某戊,他说是真的。抵押物真实性我没有审核,贷审会也没有按照流程开。2012年12月29日,我行向5人发放贷款630万元,其中刘某甲300万元,张某乙80万元,杨某甲90万元,杨某乙80万元,张某甲80万元,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农业生产。2013年5月7日再次对土地进行核实时,发现抵押的土地手续均是伪造的。他们五人在贷款期间,每月利息能正常支付,但是贷款到期后,只有刘某甲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至目前,刘某甲未偿还本金是200万元,利息是19.2万元,滞纳金是28.8万元,一共是248万元;张某乙未偿还本金是80万元,利息是5.12万元,滞纳金是7.68万元,一共是92.8万元;杨某甲未偿还的本金是90万元,利息是5.76万元,滞纳金是8.64万元,一共是114.4万元;杨某乙未偿还本金是80万元,利息是5.12万元,滞纳金是7.68万元,一共是92.8万元;张某甲未偿还本金是80万元,利息是5.12万元,滞纳金是7.68万元,一共是92.8万元。(8)宫某某证实,2010年6月1日我到富民村镇银行信贷部工作至今。2014年6月中旬,徐行长安排我配合张某丁把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5人的贷款催收一下,当时联系不上他们,我们想通过拍卖抵押物把贷款追回来,到普惠区调他们的土地资料的时候发现他们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是虚假的,就报案了。只有刘某甲还了银行100万元本金,支付2014年1月份到6月的利息,其余四人一分钱也没有还,利息是我们从他们账户上没有取走的钱中直接扣划的。(9)张某已证实,2012年我手里有一些闲钱,就让崔某某给我介绍需要用钱的客户,崔某某一共介绍过三个人,姓张的(张某丙)和市法院的小刘(刘某甲),还有一个是华凌市场做塑钢门窗的。2012年11月崔某某作担保给姓张的借了2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签了借款协议,先扣除利息1万,我给了他19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姓张的说要再用一个月,我同意了,但是要再给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崔某某说姓张的把21万打到崔某某的卡上了,我说转到我老婆张某庚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后的第二天,我当着崔某某和姓张的面把借款协议撕了。姓张的总共借款两个月,第一个月先扣除利息1万元,第二个月的本金加利息一共是21万元。(10)徐某某(富民村镇银行行长)证实,2012年12月29日,我行给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5人发放贷款630万元。贷款后,发现他们抵押的土地手续均为虚假的,就报案了。(11)陈某某(系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的股东兼任信贷部经理)证实,2012年12月29日,我行向刘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5人发放630万元贷款。2013年3月份,银监局工作组到我行检查工作是发现这5人抵押手续有问题,我和张某丁做了贷后检查,发现他们抵押的土地手续都是虚假的。(12)张某戊(原普惠农场场长)证实,2006年我从普惠农场退休,2011年春天,徐某某说我对普惠的情况比较了解,让我帮忙给发放的普惠农场的土地抵押贷款把关。2012年12月初,张某丁对我说有5个人在他们银行用普惠农场的土地做抵押贷款,给了我两本普惠农场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让我看看是不是真的,我拿着这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普惠农场的生产科找到科长李某某让他鉴定一下,李某某说是假的,说有人伪造他们农场的证件要报案。我拿着证件告诉张某丁这两本经营权证是假的,让他别放贷款。过了两天,李某某打电话问我要那两本假证,我找到张某丁,张某丁说行长说了他自己负责,我一看这里面有问题,我就害怕从富民村镇银行离开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3)李某某证实,2012年2月至今,我担任普惠农场生产科科长,2012年年底,农场原场长张某戊拿了两本普惠农场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生产科找到我,让我鉴别真假,我一看纸张颜色和我们颜色都不一样。2013年2月我碰到张某戊,我问他还在不在富民村镇银行干,他说他不干了,说上次在我这鉴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假的,他给银行说了,但银行不相信他。(14)蔡某甲证实,2011年5月份,我通过我弟弟蔡某乙认识的刘某甲,2013年1月份左右我想在兰干路金孔雀市场的后门开一个游戏厅,刘某甲也想入伙,就借给了我70万元,他说前期投入的钱算是先借给我的,等游戏厅赚钱后,他再分游戏厅的股份。开设游戏厅租金和设备大概用去了60万元,还有10万元我都自己开支了。游戏厅没开多久,还没有给刘某甲股份政府就不让开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15)崔某某(巴州农业支行职工)证实,刘某甲、张某丙都来找我要贷款,我就让他们去别的银行贷款。他们要在富民村镇银行贷款,张某丙说可以用假证,刘某甲说他办不出来假证,张某丙说他可以办。2013年1月3日,他们在富民村镇银行贷款下来的时候,刘某甲找到我说:贷款下来了,他不太相信张某丙他们几个人的还款能力。我说不然把贷款还了,也不用承担利息,或者叫他们过来商量一下。联系了之后,我们约在民杨抓饭隔壁的茶馆见了面,刘某甲给张某丙说:他把张某丙的地算了一下,150万元够用了,剩下的150万元让张某丙他们不能动,到时候还银行的钱。张某丙说:贷款下来肯定是要用的,他要买农资和还一些外债。刘某甲说那也差不多够用了,让把150万元打到自己的账户上,张某丙他们不同意。后来我听刘某甲说,他去富民银行找过张某丁,让他把150万元冻掉,或者把150万元打到他的账户上,张某丙当时没有同意。2013年1月9日,刘某甲过来找我说,张某丙他们同意用我的名义开个户,把150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让我监管这笔钱,我同意了。刘某甲给我1万元让我去开了户。2013年1月14日,杨某甲来拿我的活期储蓄存折,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往我的储蓄卡上打了40万元、1.5万元(先打了9万元,后来又转走7.5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总共是101.5万元,加上我开卡存的1万元总共是102.5万元。杨某甲还折子的时候说杨某乙本来转9万元,但是杨某乙的折子余额不能为空,所有又转回去7.5万元。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刘某甲了,最后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2013年1月16日,张某丙让我给唐某某转7.5万元支付欠的肥料款,因为账号写错了,2013年1月17日银行把7.5万元返回来了;2013年1月18日,张某丙说他要用钱,让我把唐某某的7.5万元打过去,我就往我的农行卡上转了2.5万元,取出来给张某丙了,张某丙也没有给我打条子;我给唐某某转了7.5万元;2013年1月25日,张某丙在我朋友张某庚那里的借款到时间了,就给张某庚转了21万元;2013年1月29日,张某丙说他要承包和静金穗农行的酒店,需要交保证金20万元,还给我看了投标书,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他拿我的存折到富民村镇银行给张某辛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10088430501104)上转了20万元,张某丙说张某辛是他表哥。刘某甲听了以后,觉得钱放我这里不保险,就让我把剩下的71万元转给他。我给张某丙说了以后,张某丙说给他转50万元就行了,我就给刘某甲转了50万元,剩下的21万元没有转;我给刘某甲的表弟张某壬转了50万元;30万元用于还杨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利息;20万元刘某甲通过我给了张某甲。刘某甲没有使用张某丙他们的贷款。后来存折上剩余的14958.50元,我在2013年2月7日把1.4万元取现用了一下,2013年底的时候,把这笔钱作为利息还给杨某乙和杨某甲了。(16)朱某某(原富民村镇银行副行长)证实,2012年12月份我认识了刘某甲,他们以五户联保的形式申请了贷款,根据信贷部张某丁提交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没有去实地核查,就发放了贷款总共630万元。2013年3月接到银监会通知说刘某甲等人贷款有问题,我就带上张某丁、陈某某、宫某某一起去了普惠的地里核实。(17)库尔勒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账户交易清单和取款凭据证实,刘某甲等5人与崔某某的富民村镇银行账目资金往来明细。(18)协助查询账户往来明细证实:查询骗取贷款有关联的张某辛(刘某甲亲属)8439090101020100583281账户2013年1月30日转入20万元,与崔某某证言一致。查询骗取贷款关联的张某丙62284125000802533157账户2013年1月6日分别转入40万元、70万元(和杨某甲、杨某丙供述一致);杨某甲6228482500738202610账户2013年1月6日转存40万元;唐某某6228462500002527147账户2013年1月18日转入7.5万元;张某庚6228452500014406618账户2013年1月25日转存21万元(与张某庚证言、崔某某证言一致)。2013年1月6日和2月26日,刘某甲分别给梁某某转账存入50万元和1.5万元。(19)借条证实,2013年12月12日和2月1日刘某甲分别借给王某甲、蔡某甲180万元和70万元。(20)对公帐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张某丙30317901100157905账户在2013年1月6日分别转存40万元、70万元。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供述一致。(21)普惠农场牧场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在普惠农场和普惠牧场没有承包土地,5人分别使用的编号为1-8861-7571-7761-8391-816《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和刘某甲使用的编号为023《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均系伪造。(22)证明、情况说明、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证实,立案侦查后,刘某甲家属退还富民村镇银行赃款共计200万元。(2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张某丙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通过王某乙介绍认识了富民村镇银行的副行长朱某某,朱某某说必须联保贷款,必须用普惠农场、哈拉玉宫、阿瓦提乡的土地手续才能贷。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我给崔某某说想贷款,崔某某便把也想贷款的张某丙介绍给我,张某丙说他回去准备资料,我自己就伪造了一份1700亩普惠牧场的土地承包合同,过了一天张某丙说他把资料准备好了。见面以后,张某丙把五份普惠农场六分场的承包合同给我,我拿着合同给朱某某看能不能贷款,朱某某说用这些贷不了款,必须是《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才可以,我出来以后把情况告诉了张某丙,张某丙说他可以找人办,但先得找个真的给他当样本。我就从郝某某那里把他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借来,拿给了张某丙。张某丙带我和杨某甲到东海渔村旁边巷道的打字复印店,问了一下,但是办不成。过了两天张某丙说他联系乌鲁木齐的人帮我、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做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次做好以后,我看封皮的颜色和真的不一样,就让张某丙重新做。隔了一天做好以后,我们在崔某某工作的银行门口见得面,我看了张某丙做的假证,觉得可以当真的用了,我、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在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签了名字。2012年11月底,我把假证、贷款申请等资料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看了以后说可以,就在批贷款的前几天,我把贷款资料递交张某丁。贷款批下来以后,张某丁说要看一下我们的土地,我给张某丙说了这个情况,张某丙让我帮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和杨某乙找地,我就带他们四个人到郝某某的地里,让他们熟悉抵押的土地,告诉他们银行打电话就直接带到这块地就行了。2012年12月29日,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就下来了,之后富民村镇银行的人去看了地。我贷的300万元,借给了蔡某甲70万元,王某甲180万元。50万元投到我的巴州恩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了。从崔某某处转过的50万元,我陆续归还给崔某某和张某丙了。我贷的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至4月归还了110万元。(25)杨某甲供述,我因为要买张某丙的地缺钱,就想到贷款,通过崔某某认识了刘某甲,张某丙说有朋友用假证从银行贷款。2012年11月的时候,刘某甲给张某丙提供了模板,张某丙按照刘某甲提供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模板,以我、刘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和张某乙的名义伪造了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因为张某丙当时急需用钱,我和张某丙在谈朋友,他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贷不了款。他就是想我、张某甲、杨某乙和张某乙能贷上款,这样他就可以用了。我一共贷了90万元,开户账号836010126200261326,张某乙、张某甲和杨某乙分别骗了富民村镇银行80万元贷款,刘某甲骗了30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给崔某某转了4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其中40万元张某丙拿去还账了,由于我的农行卡在张某丙手里具体怎么花的我不太清楚,剩下的10万元被我和张某丙花了。富民银行的人发现我们的抵押手续是假的,就看了我和杨某乙在尉犁县的土地,让我贷款到期后尽快把钱还上,但是贷款到期后,我们没有钱给银行还,就一直拖着。(26)张某甲供述,2012年11月份,张某丙找到我说让我帮他的忙,在银行贷点款,说他通过崔某某介绍认识一个可以在银行贷到款的刘某甲,让我和张某乙帮他贷款,我和张某乙就同意了,后来张某丙给我说富民银行贷款需要普惠农场的土地手续,他就把我和张某乙的身份资料拿去做假的手续,还告诉我和张某乙,没关系最后只要贷款还上了就不会有事,我和张某乙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张某丙把假证做好了,我、张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都在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签了名字,然后张某丙和刘某甲拿着我的假手续到富民银行贷款了,在银行审核的时候,刘某甲和张某丙还带我们事先到普惠农场看土地,避免银行审核时,让银行发现我、张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在普惠农场没有土地的事实,2012年12月底,我们的贷款就拿上了,我、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和张某乙一共骗取了630万元贷款,我贷了80万元,其中的30万元贷款转给崔某某了,剩下的50万元我陆续取出来给杨某甲了,杨某甲拿去给张某丙用了,2013年6月我从崔某某处要回来的20万元,我也拿上给张某丙了,张某乙的贷款除了转给崔某某的30万元,也都拿给张某丙了,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贷款干了什么用了我不知道。贷款到期后,我问张某丙为什么不去还贷款,张某丙说等把尉犁县的380亩地卖了就给银行还贷款,具体什么原因不还,我也不知道。(27)杨某乙供述,2012年11月份,崔某某把刘某甲介绍给张某丙认识,两个人商量到富民银行贷款,然后张某丙回来联系了我、杨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当时我急等着用钱,所以张某丙提出来用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贷款,我也就答应了。后来刘某甲跑银行关系,张某丙为我们五个人办理了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然后张某丙让我们干嘛,我们就干嘛,具体是张某丙和刘某甲办的,我、杨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都是听张某丙的。后来贷款下来了,我贷了80万元,从张某丙那里买地我花了70万元,1.5万元转给崔某某,剩下的8.5万元我自己用到地里了,本来想等地里的棉花收了还上银行的贷款,但是收成不好,到期了还不上,我把从张某丙那里买的380亩地卖掉就可以还上银行的钱。(28)张某乙供述,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张某甲给我说买地需要钱,张某丙来了说可以在富民银行贷款,通过崔某某认识了刘某甲,张某甲说贷款的事情不用我管,所以张某丙就替我和张某甲到富民银行贷款,他需要什么手续,我和张某甲就给他什么手续,后来张某丙帮我伪造了假的《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土地租赁承包经营权证》,我也签了字。2012年12月份杨某甲还带我和张某甲去普惠认地,目的就是银行审核的时候直接带到地里。我没有还款能力,张某丙让我放心,说他会把贷款还掉的,后来在银行审核过程中,我夸大了自己的收入,让银行相信我有还款能力,我们五个人在富民村镇银行签了贷款合同,后来银行贷款下来了,我贷了80万元,其中30万元转给了崔某某,剩下的50万元拿给张某丙用了,是通过银行转账走的,张某甲和杨某甲都知道我贷的钱给张某丙用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以欺骗手段取得富民村镇银行630万元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应扣减案发前归还的金额认定犯罪金额,以及按被告人名下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联保骗贷中,必须相互配合和积极参与,才能共同完成犯罪过程,缺一环节即无法完成犯罪,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的被告人予以综合考虑。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3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骗取贷款,致使贷款到期后330万元的银行本金无法收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5个月23天。)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六、未追回赃款3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