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玉友与聊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友,聊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孙玉友,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付花路41号。法定代表人于保华,经理。原告孙玉友与被告聊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金纬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参加公司集资建房,一次付清协议款,2004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年底启动办理房产证,经协商双方同意,因甲方资金困难,所有款项由乙方垫付,交清款后双方欠款找平,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证。2013年12月18日测绘、评估结束,2014年7月22日,原告个人办理税款交付,之后找公司办理房产证,在公司找不着人,多次到于保华住处去找,不见本人,电话也打不通,房产证无法办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依法应义务提供办证所需的有关单证资料,并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景奎,后变更为于保华。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临街综合楼中的一小部分,位于柳园北路商住楼中的第一、二层,自北向南第八间,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事项。合同中仅有被告的公章,无代表人签名。原告在交纳了38万元的房款后,办理了房地产评估、交纳了有关税收。原告购买的该部分房屋包含在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该房产证附记中载明:2013年10月9号转到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名下6347.34㎡,新字0113009363,2013年10月9号将1幢1至4层商1转至刘玉侠名下,1428.53㎡,新字011300936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章的交款收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调查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有被告的公章,无代表人签名,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法应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