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李光跃等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李光跃,史纯一,史纯孝,史纯青,史纯奎,郝发廷,李光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萍,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章,男,192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素荣,女,193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明坤法律负责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跃,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纯一,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纯孝,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纯青,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纯奎,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发廷,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秋,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桂萍、孙其章、包素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审查胡伟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否系无偿提供帮工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存疑;孙某甲因参加葬礼乘坐本案肇事车辆,而非为个人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好意同乘分配责任比例不当。原审判决未查明部分当事人身份。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