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珂、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原��郑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吴玲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2012年7月15日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表格,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有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有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增进沟���,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