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身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关庙镇。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50分许,刘甲无证驾驶的并载有乘员杨乙的陕G**##9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安康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安康大道新强怡景苑工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适逢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陕GQJ9**号昂克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康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陕G**##9号长城牌小轿车发生追尾,致陕G**##9号长城牌小轿车上的乘员杨乙当场死亡,徐某、刘甲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和陕G**##9号长城牌小轿车驾驶员刘甲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7164毫克/100毫升。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GQJ9**号昂克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的行使速度约为76km/h。2014年11月12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存在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过错行为,刘甲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的过错行为,徐某、刘甲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乙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2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的同时,被告人徐某还通知其表弟陈龙新赶到事故现场,徐某要求其表弟陈龙新冒名顶替陕GQJ9**号昂克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陈龙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做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陈龙新如实作证,被告人徐某才如实供述其是案发时的陕GQJ9**号昂克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安康市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和陕GQJ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陈龙新的驾驶证复印件,刘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陕G**##9号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和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处警情况说明,徐某和刘甲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模拟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与死者杨乙的亲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更正说明和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更正声明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徐某的手机号码入网合同及通话记录,证人刘甲、钱莉、陈龙新、党信宏、徐丹丹、张宏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虽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但被告人徐某同时又通知其表弟陈龙新赶到事故现场,要求其表弟陈龙新冒名顶替陕GQJ9**号昂克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以及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所作的虚假供述,说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串通证人陈龙新做伪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