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夏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夏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福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志林,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其与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谭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他没有说的。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谭某甲对夏某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是事实。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夏某与谭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夏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另查明婚生子女谭某乙、谭某丙现随被告谭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其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4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