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滕家亮与黄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家亮,黄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滕家亮。被告黄宗胜,居民。原告滕家亮与被告黄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家亮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宗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黄宗胜提供借款后,黄宗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黄宗胜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宗胜向原告滕家亮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宗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宗胜向原告滕家亮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手书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黄宗胜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足,今向滕家亮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被告自收到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此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宗胜向原告滕家亮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6%计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已收被告支付的54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从中原告应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胜返还原告滕家亮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宗胜支付原告滕家亮催告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400元应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宗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蒙元佳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洪辉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