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铁选厂、邢百林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邢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92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孙玉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兆绯,系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法定代表人:邢佰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系岫岩满族自治县杨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佰林,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沙金村丝房组**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岫岩支行)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以下简称大兴铁选厂)、邢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绯和被告大兴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兴铁选厂注册地址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陶家隈子村,其经营范围系铁矿石加工和铁精粉销售。其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邢佰林。被告大兴铁选厂为扩大生产、购置设备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铜铁矿采矿权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被告大兴铁选厂共办理了三次展期,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2013年8月19日和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大兴铁选厂应付贷款利息361.133913万元。2010年12月,被告大兴铁选厂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生产设备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万元,还利息8万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1万元,利息4.685846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邢佰林与案外人刘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上述贷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兴铁选厂立即偿还贷款并给付贷款利息;要求被告邢佰林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大兴铁选厂抵押的财产。被告大兴铁选厂辩称:被告大兴铁选厂只是在2010年12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同原告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对1000万元借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查封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向原告贷款的50万元不能就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优先受偿。该50万元是用大兴铁选厂设备抵押,且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邢佰林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兴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系邢佰林,该企业注册地址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陶家隈子村,其经营范围系铁矿石加工和铁精粉销售。2009年8月19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为扩大生产、购置设备向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75‰。同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与鞍山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所有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铜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为:2100000811015)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被告所有的该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变更证号为C2100002010052210065842,又于2014年9月5日变更采矿权人为岫岩满族自治县东铁矿业有限公司。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确认,一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情况除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11月5日,被告邢佰林与案外人刘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二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9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与鞍山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该期限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该展期合同约定大兴铁选厂以采矿权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有被告大兴铁选厂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轮胎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有企业法定代表人邢佰林签章。2013年8月19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与鞍山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该期限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展期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大兴铁选厂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至2016年2月19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与鞍山银行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该期限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该补充合同约定大兴铁选厂以采矿权作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有被告大兴铁选厂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贷款利息为361.133913万元。审理过程中鞍山银行向本院做出说明,上述贷款由原告发放,利息也是由原告收取,同时授权原告代为行使诉讼权利。2010年12月10日,被告大兴铁选厂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同日,被告大兴铁选厂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生产设备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值。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万元,还利息8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8.1万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贷款利息为4.68584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岫岩满族自治县东铁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2100002010052210065842)。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查封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原告可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各两份、担保合同两份、展期还款合同三份、连带保证书一份、抵押备案登记一份、催缴通知单两份。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兴铁选厂分别向鞍山银行和原告贷款100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贷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兴铁选厂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铁选厂与鞍山银行签订担保协议以及三份“展期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所有的现更名为岫岩满族自治县东铁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以该抵押权优先受偿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铁选厂辩称其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延长担保期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虽有“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继续担保,但该协议系大兴轮胎厂召开股东会后作出的以被告大兴铁选厂的采矿权作担保,应认定该协议内容无效。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财产为本公司债务作抵押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大兴铁选厂与原告所签订的延期还款担保即使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同时三份“展期还款协议”中被告大兴铁选厂均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有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大兴铁选厂是否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系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相对人。综上,本院对被告大兴铁选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邢佰林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大兴铁选厂1000万元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内提出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铁选厂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50万元的贷款本金11.9万元。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大兴铁选厂辩称该50万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兴铁选厂用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抵押期间内主张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拖欠的贷款利息361.1339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执行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自行分配)二、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邢佰林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贷款本金38.1万元和拖欠的贷款利息4.68584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56%计算的利息。五、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兴铁选厂抵押的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35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35万元由被告大兴铁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