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空分公司与众合公司、大成公司、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准格尔旗众合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准发凯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众合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准发凯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众合公司、大成公司、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空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空分公司不存在向众合公司买卖砼的事实。空分公司不是涉案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空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主体系大成公司授权(或被挂靠)的凯祥公司,凯祥公司是本案商砼的实际使用者及购买者;二、众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与空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等所有基础事实。从众合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来看,结算单须依托于一份书面合同,但众合公司不仅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又不能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众合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上的验收人系凯祥公司的员工,其未得到空分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空分公司。众合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空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二)空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空分公司将涉案甲醇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大成公司,由大成公司授权凯祥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将空分公司认可承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甲醇项目空分主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实,作为认定空分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完全就是断章取义。凯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商砼是其公司使用了,贺喜清及运输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二审判决置事实、证据于不顾,枉法裁判。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本院认为,对于空分公司与众合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在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川空分低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中,记载了商砼的使用单位为空分公司,且记载了工程名称、部位、标号、运输立方、实际结算方量、单价、合价、浇铸日期等内容,该结算单上盖有空分公司的公章,空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众合公司之间买卖商砼等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空分公司与众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众合公司向合同相对人空分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