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蒋长寿与肖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寿,肖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蒋长寿。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清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长寿诉被告肖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肖清秀、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3时20分,蒋长福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原告蒋长寿、胡小军等人)由广汕公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至S255线1KM+200M处时,与被告肖清秀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蒋衍香、许桂花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441322[2015]第LX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长福、被告肖清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38025.6元(预交10000元,仍欠2802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一人陪护。2015年6月19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另知,被告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横沥川信行调料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在店吃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清秀赔偿原告损失18250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读信息、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票据、费用证明、更正证明;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照片;6、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肖清秀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肖清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预赔肖清秀31575元,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三、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法院应当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给其他受伤的伤者。四、本案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即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认定:1、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恳请法庭酌情在500元范围内认定;3、误工费计算有误,首先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其次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诉讼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农转非”的标准;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户籍,应当按照诉讼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度赔偿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当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及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认,应当在3000元范围内认定;7、交通费没有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恳请人民法院在300元范围内认定;8、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9、医药费需要提供有财政部监制章和地税局监制章的正式发票,并需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门诊费用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五、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用其他相关费用”铭文列为责任免除,诉讼费用属于除外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汇款凭证。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出生证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亲属关系证明书应当提供相应的户口本予以佐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供法院审查核实,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发生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费用证明,三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所以对费用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更正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一个地址,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从事业务员与他本身的个体户逻辑不相符合,本身该个体户仅为一个调料店,而且营业执照范围也是零售,所以我方认为不存在业务员的岗位;对证据6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但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应当以相应的医嘱为证。被告肖清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原告、被告肖清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3时20分,蒋长福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蒋长寿、胡小军等人)由广汕公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1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清秀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蒋衍香、许桂花、肖双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长寿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长福、被告肖清秀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80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仍欠医疗费28025.6元,另有门诊费1283.0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半个月返院复诊。2015年6月1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蒋长寿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该次鉴定花去费用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东莞市横沥川信行调料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育有两个婚生小孩:蒋申杰,男,2008年12月13日出生;蒋以晴,女,2014年6月1日出生。被告肖清秀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小军已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2[2015]LX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长福、被告肖清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并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30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0.48元[10043.2元/年×(11+17)年÷2×10%];6、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85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1/2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9854.9元,由蒋长福与被告肖清秀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肖清秀承担事故损失44927.4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长寿55000元。二、被告肖清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长寿44927.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原告已预交1955元),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96元,被告肖清秀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