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梓齐与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齐,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梓齐。法定代理人陈旭丹。委托代理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2幢606室。法定代表人刘伟盛,总监。委托代理人黄声俊,公司员工。原告刘梓齐与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齐法定代理人陈旭丹、委托代理人王滔,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梓齐诉称原告刘梓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关于“2年期计划”:共4门课程(模特表演、舞蹈表演、声乐表演及主持),课时160节,每节课45分钟,共计费用19800元。签订合同的背景:当时被告是借着浙江少儿卫视的户外亲子真人秀节目(superbaby)的名义进行招收少儿艺术团学员。由于浙江少儿卫视的品牌效应及被告夸大其公司的办学能力、师资水平等前提下,原告误以为被告是有办学资质的正规培训单位,因此与其签订的培训合同。在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培训的过程中,被告逐步暴露出很多教学及管理方面的问题:授课教师随意不正规、教学无教案及培训材料、相关教师无法出示教师资格证等;截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出示教育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另外,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柯南当面及电话交涉,明确提出要求退课并退还剩余学费的要求,遭到对方多次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培训费用16830元。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第6、9条约定构成不霸王条款。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可以继续在被告公司培训班上课,费用可以抵课时。被告所收费用包括策划费用及上课费用,对于要求退还16830元培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刘梓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各项内容,原告方支付给被告19800元,总课时是160节,且在需家长配合共同事项约定第六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9800元。3、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不包含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即没有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教学许可。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无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学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钱江新城少儿艺术培训中期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授权有培训资质。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有营业执照。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杭州七彩虹艺术发展中心有培训资质。4、杭州联手才艺测评中心江干区第二分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过授权有培训资质。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和浙江广电少儿频道有过合作做过栏目,并不只是口头上的承诺,没有口头夸大其词误导原告。6、电子相册一组,证明被告确实提供了电子相册的服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经营范围没有教育部门颁布的教学许可,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资质属于七彩虹发展中心,而非被告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成立日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浙江广电集团少儿频道的原件盖章,只是复印件,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为这是电子相册,只是刚入学在楼下拍的几张照片,用于制作学生卡。本院认为,证据1、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刘梓齐(乙方)与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研发与制作2年期训练计划,科目包括形体训练、模特表演、舞蹈表演、声乐表演、影视表演,课时为160节,每节课时为45分钟,制作费用为个人电子杂志相册一本,策划服务费用汇总为19800元,另外甲方还提供增值服务,学完一个节目毕业结束,开始附赠演出平台计划,等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为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需家长共同配合以下事项:为了不耽误班级集体进步,原则上公司没有补课义务,如果孩子家长未请假,没有按时上课,应视为旷课处理,一个月没有请假没来上课的视为自动放弃,本计划已经实施是没有费用可以退的,特殊情况经协商与批准后公司可以酌情根据课程资源相应协调做出补课调整;9、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需要终止本协议的,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之内(包含第七日)向本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公司将退还策划服务费的50%,若超过七天,概不退还;等等。原告的母亲在该合同乙方监护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98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参加24节课时,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参加培训。在(2015)杭江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刘梓齐诉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可其未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学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并参加了一定课时的培训,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一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就涉案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就合同中注意事项问题,其中虽写明“为了不耽误班级集体进步,原则上公司没有补课义务,如果孩子家长未请假,没有按时上课,应视为旷课处理,一个月没有请假没来上课的视为自动放弃,本计划已经实施是没有费用可以退的,特殊情况经协商与批准后公司可以酌情根据课程资源相应协调做出补课调整”,“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需要终止本协议的,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之内(包含第七日)向本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公司将退还策划服务费的50%,若超过七天,概不退还”,该条款的内容仅对刘梓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并未就被告提供服务等相关问题予以约定,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刘梓齐的责任、排除了刘梓齐的权利,故合同中的该些约定应属无效。其次,案涉合同的成立生效多是建立在双方良好互信的基础上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并未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学许可证问题造成关系恶化后,在多次协商均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已经不存在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信任基础,且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目前的纠纷状况,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学习亦属不现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就退还培训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所缴纳的19800元费用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为一个整体策划,而160节课时系赠送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本院根据已上的课时及接受的服务项目的内容,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培训费人民币16000元。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梓齐培训费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梓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原告刘梓齐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杭州蓝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