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良兰与被告郑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良兰,郑雪生,欧阳寿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秦良兰,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委托代理人周远南。被告郑雪生,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嘉祥县建设北路。未到庭被告欧阳寿举,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委托代理人欧阳贵龙,男,1989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原告秦良兰诉被告郑雪生、欧阳寿举、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秦良兰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周远南、被告欧阳寿举委托代理人欧阳贵龙、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良兰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雪生驾驶被告欧阳寿举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H×××××鲁H×××××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久明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秦良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3740.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欧阳寿举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欧阳寿举,郑雪生为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郑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实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秦良兰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秦良兰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休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情况。5、医疗费用单据1张,证实秦良兰因住院花费77230.80元6、交通费单据9张,证实秦良兰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630元。7、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秦良兰因伤情鉴定支出1900元。8、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秦良兰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9、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秦良兰因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26501元。10秦良兰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秦良兰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77230.80元;2.误工费(城镇)(180+30)天×80元/天=16800元;3.护理费:(城镇)住院期间77天×80元/天×2人=12320元;出院后(90-77)天×80×1=1040元,计款13360元;4.交通费1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30)天×100元/天=10700元;6.营养费90天×30=2700元;7.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50%×20年=2922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00元/次×((75岁-47岁)÷4年)=185500元;(2)器具更换费1500元;(3)器具维修费(75-47)×26500×7%=51940元;(4)床位费30天×60=1800元;(5)陪护护理费30天×80=2400元;(6)陪护床位费30天×60=1800元,计款24494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7480.8元。其中交强险:1万+11万=12万元,分比例(687480.8-120000)×0.5=567480.8×0.5=283740.4,计款4037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其花费应按国家医保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过高,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在住院病案和出院时的诊断书中都未有主治医生的需两人陪护证明,对于鉴定报告的两人赔付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期限与国务院下发的受伤人员误工天数计算有差异,应按照受伤人员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为止,应为138天,其护理天数应为伤者住院天数77天;对于交通费应按照伤者进行诊疗及复诊实际产生费用,而提供加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证据要件;证据7鉴定费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据使用;证据8假肢费用过高,应出具住院病案;护理人员应是原告近亲属;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同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欧阳寿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称,护理人员一个是原告女儿王平平,另一个是原告妹妹秦秋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有意见可申请重新鉴定,限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果由你方承担。后被告未递交申请。被告主张垫付原告秦良兰医疗费153.10元,递交单据4张为凭。原告及保险公司认可费用属实,但原告称该费用包括在被告欧阳寿举给付的15000元中,被告欧阳寿举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5月13日,被告郑雪生驾驶被告欧阳寿举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H×××××鲁H×××××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久明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秦良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77230.80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递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城镇)(180+30)天×80元/天=16800元;护理费(城镇)住院期间77天×80元/天×2人=12320元+出院后(90-77)天×80元/天×1=1040元=133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间,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38天,符合相关规定,应支持,故误工费为138天×80元/天=1104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路途,本院酌定为8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30)天×100元/天=10700元,依据原告递交的病例,原告住院7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要求,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50%×20年=292220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00元/次×((75岁-47岁)÷4年)=185500元;(2)器具更换费1500元;(3)器具维修费(75-47)×26500元×7%/年=51940元;(4)床位费30天×60元/天=1800元;(5)陪护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6)陪护床位费30天×60元/天=1800元,递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应予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为六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11、被告欧阳寿举主张垫付医疗费153.10元,递交单据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中,被告郑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鲁H×××××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久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另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故被告郑雪生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即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230.80元+被告欧阳寿举垫付医疗费153.10元=77383.90元、护理费133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500元、器具更换费1500元、器具维修费51940元、安装假肢床位费18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400元、安装假肢陪护床位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64043.9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664043.90元-120000元)×50%=272021.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欧阳寿举垫付医疗费153.1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良兰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再行赔付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良兰各项费用共计272021.95元。三、原告秦良兰退还被告欧阳寿举153.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欧阳寿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绪田审判员 刘中华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