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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梦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第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贺中,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龙城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城公司)、张波、梁会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其与东方龙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其与张波、梁会欣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三名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的上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融投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龙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中信银行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不超过人民币15,32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13.3%,并约定原告对石家庄龙城公司直接享有债权。嗣后,原告向中信银行拨付了15,32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与石家庄龙城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受原告委托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贷款15,320万元,贷款期限与利率约定同上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融投担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信银行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15,320万元,但是2015年3月25日石家庄龙城公司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因之前拖欠利息而产生的复利,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请求判令:1、石家庄龙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320万元、利息3,990,554.17元(因本金中3,95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石家庄龙城公司已经偿还,故此处诉请的利息系以15,320万元-3,950万元=11,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及逾期利息(以15,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3%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石家庄龙城公司支付原告复利91,335.52元(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石家庄龙城公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为10,300,997.78元,该利息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但石家庄龙城公司拖延至2015年1月5日才支付,故须以10,300,99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上浮50%计算16天的复利);3、石家庄龙城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30万元;4、融投担保公司就石家庄龙城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信银行辩称,因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涉及被告,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石家庄龙城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融投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石家庄龙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与融投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异议。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和利息,故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保证范围,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用名上海金元惠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金元惠理龙城房地产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石家庄龙城公司放款而募集资金;3、《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发放贷款;4、《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中信银行受原告委托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贷款;5、《保证合同(一)》,证明融投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石家庄龙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放款通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中信银行已经实际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贷款;7、《关于委托贷款付息的说明》2份、《关于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催告函》1份,证明石家庄龙城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2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万元。被告中信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证据5、7、8与中信银行无关,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石家庄龙城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融投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其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融投担保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8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上仅有担保公司盖章,无原告盖章。被告中信银行,第三人石家庄龙城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关联性将于以下结合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上海金元惠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经行政机关核准更名为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由中信银行作为受托人向原告确定的贷款对象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不超过15,320万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13.3%。并约定原告对石家庄龙城公司直接享有债权。同日,中信银行与石家庄龙城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接受原告委托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15,320万元,最终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的总金额为准。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该合同第4.1条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3.3%;第4.4条约定,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同时,在第6.2条约定的还款日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应还利息;第6.2条约定,石家庄龙城公司按下列计划偿还本金:2015年3月25日偿还3,950万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11,370万元;第12.4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原告的要求,要求石家庄龙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中信银行要求石家庄龙城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2.4.1石家庄龙城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12.4.2石家庄龙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12.5条约定,对石家庄龙城公司未按约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2.6条约定,对石家庄龙城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第12.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2.8条约定,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石家庄龙城公司承担。2013年8月,原告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为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前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之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贷款本金、利息的权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1.主债权;2.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委托贷款利息;3.担保范围不因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担保而受到影响。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该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其设在中信银行的账号汇入15,32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发放贷款15,320万元。本院另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期内利息10,300,997.78元,石家庄龙城公司实际于2015年1月5日支付,且未按约定对该笔延迟利息支付复利。2015年3月25日石家庄龙城公司支付了利息1,371,747.22元(系以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该日应当偿还的本金3,950万元,石家庄龙城公司未予偿还。2、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全部到期,但未能提供邮寄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提前到期通知是否及何时到达石家庄龙城公司的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向石家庄龙城公司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收。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信银行依据原告委托与石家庄龙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均系各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该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中信银行拨付贷款金额15,320万元,中信银行亦已将该款项向石家庄龙城公司实际发放,故原告和中信银行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石家庄龙城公司迟延支付2014年12月20日到期的利息,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复利,但其未予支付,并且未清偿2015年3月25日到期应还的本金3,950万元,已构成违约,在中信银行不向石家庄龙城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4条之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石家庄龙城公司立即清偿所有贷款15,320万元,依约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必须到达债务人始能生效,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将相关通知送达石家庄龙城公司,故原告主张系争债务于2015年3月26日提前到期,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已于诉状中明确表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故本院认定以诉状副本送达石家庄龙城公司之日,即2015年4月8日为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之日,该日以前(含该日)原告仅能主张期内利息,利息金额为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3,990,554.17元(因本金中3,95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石家庄龙城公司已经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故该利息系以15,320万元-3,950万元=11,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及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的利息792,384.44元(以15,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计算),以上合计石家庄龙城公司应支付的期内利息为3,990,554.17元+792,384.44元=4,782,938.61元。原告并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5条之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于约有据,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9日起算,以15,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上浮50%即19.9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另诉请石家庄龙城公司支付复利91,335.52元(以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石家庄龙城公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为10,300,99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上浮50%计算16天),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6条为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并主张石家庄龙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2万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承担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8条明确约定为据,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石家庄龙城公司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而且该费用也并非原告向石家庄龙城公司主张债权所必要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属于上述第12.8条中记载的“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原告证据8中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融投担保公司对石家庄龙城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一)》第一条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并不包括律师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中也不包括律师费,故融投担保公司对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融投担保公司另主张对逾期利息和复利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一)》第二条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委托贷款利息”,而该合同中并未将利息细分为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因此该第二条中所称的“利息”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在内,故融投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该条文的约定,对石家庄龙城公司所负的清偿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石家庄龙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0万元;二、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4,782,938.61元,复利人民币91,335.52元,以及以人民币15,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9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2万元;四、第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309.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第三人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