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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范建桃、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桃,曾用名范建涛,绰号“桃狗”,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26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毛哑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桃、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桃、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建桃、黄某因赌博欠款而萌生租车质押套现之念。2015年3月期间,二被告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范建桃冒充工地老板,被告人黄某冒充范建桃的驾驶员,持伪造的驾驶证至租车行租赁轿车,后使用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以工地紧缺资金为由将租赁的轿车质押给他人。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轿车2部,价值合计人民币9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范建桃、黄某至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通达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苏F×××××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次日14时,二被告人至启东市汇龙镇团结街24号陆某经营的东鼎莲花投资公司,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陆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00元。2.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范建桃、黄某至启东市汇龙镇松花江路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东红租车门市,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害人周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苏F×××××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次日10时,二被告人至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顾某经营的银州二手车行,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顾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2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范建桃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上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已自行将被骗车辆追回。被害人周某支付顾某人民币3万元,将被骗车辆赎回。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及陆某各20000元,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周某及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桃、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周某、陆某、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租赁合同、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相关车辆登记信息、收条、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范建桃、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桃、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桃、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建桃、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建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建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范建桃、黄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发还被害人周东恩10000元、顾兵10000元、陆振东15000元。(违法所得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季红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