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根喜沟。组织机构代码57064580-4。法定代表人丁杰,总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程贤直,总经理。原告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越建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耐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4486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兴耐磨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44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与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购进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生产的锤头两套,价格为每吨13500元,可以预付一半款项。2011年8月30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丁俊、丁信等人从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的铸造厂拉运1315锤头和1210锤头各一套,二套锤头分别为1514公斤和1040公斤。另外购进了少量其它零配件,共计价款35424元。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付现金5000元,用自有的废旧锤头折抵91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程春生个人转账支付10000元,其余欠款给程春生打了欠条。8月30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丁俊,丁信在装车时-发现锤头上有裂纹,其中几块有焊条焊接印迹。当即提出疑问,程春生答复不碍事。9月5日,丁信再次与程春生电话联系,询问锤头有裂纹能否安装,程春生表示可以安装。随后锤头安装好,机器启动不到一分钟,锤头便打烂。打烂的锤头将1315型反击破碎机打烂后,进入1210型反击破碎机,又将1210锤头打烂,使1315型和1210型反击破碎机箱体变形报废。经检查:1、该事故直接导致1315反击破碎机后箱体边护板3块、衬板1块、反击板2块损坏,反击破碎机后箱箱体及整机严重变形报废。2、事故中直接打烂1210反击破锤头9块,上反击板4块,另外24块锤头也失去平衡不能使用。反击破碎机严重变形,整体报废。介于此情形,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立即打电话给程春生,告知其损坏情形,并要求程春生前来验证解决。9月5日下午,程春生到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勘验损失,认定其锤头系质量原因所致,并签字认可,承诺包赔一切损失,退回所有不合格产品。9月6日,程春生派2名工人到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进行修复,维修工修理一天后即得出结论:1315型、1210型二台破碎机已无修复价值处于整体报废状态。9月7日因无法修好撤回修理人员,让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自行修理,电话中再次承诺所有修理费用由程春生承担。9月9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多次与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电话联系,被告永兴耐磨公司只同意赔偿损失10000元,由于该赔偿数额与原告杰越建材公司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双方协商未果。此事故给原告杰越建材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修复费用及用工:氧气7瓶(每瓶25元)合计175元、乙块8瓶(每瓶85元)计680元、割枪头4个(每个10元)计40元、雇技术人员3人(修理2天)付工资2400元、雇一般维修工人6人(修理2天)付工资2400元、雇电焊工1人(修理2天)付工资600元、1210型反击破锤头24块计11760元、20mm钢板一吨计6400元、反击板2块计1120元、衬板3块计2434元,损失计28009元。2、因损坏破碎机停工停产15天,以日产量800立方,每立方20元,损失计240000元。3、事故直接导致二台破碎机报废,其中1315型整机价320000元,1210型整机价280000元,按使用折旧价1315型折价180000元,1210型折价160000元,损失计340000元。现因被告永兴耐磨公司去向不明,为减少原告杰越建材公司损失,对以上损失中第1、3项部分保留诉权,将其余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兴耐磨公司赔偿因损坏破碎机停工停产15天,以日产量800立方,每立方20元,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永兴耐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给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加工的锤头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永兴耐磨公司是按照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图纸和要求加工的,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锤头的金属铬含量符合国家的标准。2、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诉状所述不是客观事实,1315型到1210型破碎机在运转的时候有三道程序,最少要5分钟时间才能启动,一分钟不可能打烂,造成锤头打烂有多种原因,安装及上反击板掉落均可能导致锤头打烂,锤头是打石头的不是打铁的。1315到1210中皮带上有保护性磁铁,原告杰越建材公司擅自拆除了,导致破碎机损坏。如果磁铁不拆除,即使锤头打烂,也不会损坏1210破碎机。修复钢板200多斤,不是原告杰越建材公司所述一吨,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修复费用没有那么多。3、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第一项称破碎机和需修复费用,而第三项是破碎机报废了,也相互矛盾。第一项雇人修理两天,第二项是停产15天,也相互矛盾。日产量800方没有任何依据。4、被告永兴耐磨公司技术员程春生并没有承诺赔偿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一切损失,程春生在损失预算单上的签字是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扣押其后强迫让其签字,程春生不是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对被告永兴耐磨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驳回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7月,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与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协商购买其公司生产的破碎机锤头事宜。同年8月30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丁俊、丁信到被告永兴耐磨公司所属的铸造厂拉运1315锤头和1210锤头各一套,二套锤头分别为1514公斤和1040公斤,另加其它零配件,合计价款为35424元。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给付现金5000元,用所拉废旧锤头折抵91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程春生个人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1324元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给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书写了欠条。同年9月5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购进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的锤头安装完毕,在机器启动后不久锤头被打烂,又将1315型反击破碎机打烂后,进入1210型反击破碎机,再将1210锤头打烂,致使1315型和1210型反击破碎机箱体变形损坏。同日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工作人员丁信与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书写损失预算一份,内容为:由于购买程春生锤头,由于锤头断裂现造成以下损失,1、1315反击破母体后箱严重损坏需重新修复。2、1315破碎机内部配件破损,上反击板2块、后箱体边护2块。3、1210反击破内部破损锤头9块,上反击板4块。处理以上问题所配件和维修人工费由程春生负责,退回所购锤头。丁信、程春生签字。程春生带领维修工修理2天后,因未能修好撤离,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购买了新机器,于9月21日新机器进场后安装使用。原审中,经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锤头损坏后造成破碎机损失进行鉴定,巴价认发(2013)鉴字13号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过程:1、1315型反击破母体后箱重新修复价格6000元;2、1315型破碎机内部上反击板2块价格为1120元;后箱体边护2块的价格为2400元;3、1210型反击破碎机内部破损垂头9块价格为3150元;上反击板4块价格为1800;4、对1315型箱体价格为180000元;1210型箱体价格为160000;破碎机损坏停车15天的停产损失为216000元。鉴定结论:原告杰越建材公司损失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柒万零肆佰柒拾元整(570470.00元)。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购进被告永兴耐磨公司锤头,由于锤头断裂给原告杰越建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与原告杰越建材公司丁信于9月5日书写的损失预算中亦认可,因此,被告永兴耐磨公司对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永兴耐磨公司程春生带领维修工人维修2天后,仍未将受损机器修好,致使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在购进新机器前无法生产造成停工,停工时间应按15天计算。经本院委托鉴定,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巴价认发(2013)鉴字13号价格鉴证结论,停工停产15天,损失共计216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兴耐磨公司向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杰越建材公司购买被告锤头价格为35424元,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已付被告永兴耐磨公司货款24100元,尚欠被告永兴耐磨公司货款11324元,原告杰越建材公司应当从赔偿款中核减。以上核减后为204676元。综上,对原告杰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乌拉特中旗杰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54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永兴耐磨件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