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施斌与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施斌,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3号原告:雷施斌,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梦梅,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33763-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桂花村6组。法定代表人:杜子文。雷施斌诉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施斌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郭梦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子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3日重新鉴定结束。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施斌诉称,2014年5月24日,因李廷才在被告处购买了几吨圆条,叫原告去被告处起运至李廷才处。李廷才告知原告:被告销售圆条是被告负责包上货,就是由被告运用自有设备行车将货物装运上车,故原告只负责运输。原告听李廷才告知后,就将货车开往被告处,将货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上货区域,原告就站在安全区域等待被告上货,由被告自行用行车将圆条装运上车,由于被告员工毛科碧(系法定代表人杜子文的妻子)不能顺利将圆条装运在原告的货车上,毛科碧就叫原告站在货车上去帮忙抬一下行车上的圆条,原告不便推辞,只好按毛科碧的要求站在货车上去帮忙抬行车上的圆条,由于毛科碧操作失误致原告右手被行车碾压伤,被告安排李廷才将原告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骨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右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经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环公司辩称,我生产的圆钢有6-7米长,原告的货车车厢只有3.5米长,不适合装运我公司的圆钢。我们厂都是开门营业,原告直接开到我们的厂区,说要帮李廷才装货,要求我老婆毛科碧帮忙装货,我老婆告知货车的长度不适合装我们厂的货,就拒绝帮忙装货。原告要求装���,在原告要求之下,我老婆就同意了。原告受伤不是我老婆操作失误,是因为我厂的行车有4.5米高的高度运行,原告即使站在车厢上伸手也无法接触到行车轨道。原告爬到货车驾驶室的顶部,明知行车在工作,仍将手放在行车的运行轨道上。我老婆当时正在操作行车,不知道原告手在行车轨道上,当时的角度也看不到原告的手在行车轨道上。所以原告才被行车压伤了手指。原告运李廷才在我们公司购买的圆条属实。但我和李廷才没有约定是由我们负责装货。只是我们有行车方便,帮忙装货。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及理由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同意支付医疗费3831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双环公司系经营扁铁加工的公司,原告雷施斌将自已所有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生意。因案外人李廷才在被告处购买圆条,2014年5月24日李廷才雇请���告的货车到被告处将购买的圆条装运至李廷才处。因原告雷施斌的货车车厢只有四米长,而被告公司所生产的圆条超出原告货车车厢的长度1米以上,圆条要装到车头顶部才能装下。被告公司员工毛科碧在操作行车将圆条装车的过程中,原告雷施斌爬到货车驾驶室顶部帮忙一起装车,行车梁的高度为4.5米,为方便用力,原告一手扶行车梁、一手抬圆条,不慎右手被移动中行车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骨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2、右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831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经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1月3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施斌右手功能障碍宜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接受案外人李廷才的雇请至被告公司拉货,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查清是原告不顾自己货车的长度在明知自已的货车不宜装货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被告装货,或是被告以原告货车长度不宜装货为由拒绝未果的情况下为原告装车,在此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实在装车的过程中因被告双环公司的行车梁碾压受伤,被告公司员工毛科碧在操作行车的过程中,未注意操作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原告雷施斌作为一个成年人,长期从事相关货物运输,明知站在货车驾驶室顶部手扶行车梁有安全风险,仍进行如此危险的行为,未就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831元;2、误工费(运输行业标准34703元/年÷365天)×35天(住院5天加医嘱休息一月)=3328元;3、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20年×20%=33328元;7、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开庭前,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计入原���本次受伤的损失。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537元。被告应承担42537元×40%=17014.8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施斌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7014.8元。二、驳回原告雷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环扁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