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高光荣与李易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荣,李易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970号原告高光荣,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李易朔,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高光荣与被告李易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荣,被告李易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荣诉称:2015年2月10日,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公司经理张×找我到其办公室签下车单,在双方谈论过程中,我要用手机对下车单进行拍照,张×不允许,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易朔(即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公司队长)进来,张×让被告打我,并把下车单抢过来。被告便无故殴打我,造成我受伤,经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部、面部外伤,头晕、头痛明显伴恶心呕吐。我为此花费医疗费1105元。我与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5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易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天我们开例会,原告来退车,原告和经理张×发生了争执,原告把退车表抢走了,经理让我去要退车表,我便追他出去。原告在院里把退车表撕了,我捡起了一半的表就回办公室了,这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况且原告没有在派出所指定的医院看病,而是在第二天去的密云医院看病,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又发生了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他的伤和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对班冯×前往金海公司经理张×办公室办理退车手续,双方因退车表填写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自述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张×办公室被被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六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患者头部外伤1天,伴头晕头痛,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一周。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105.2元。2015年3月20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高光荣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认为与其无关。2015年4月30日,北京金海公司向原告送达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告知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违约金。原告表示每月向公司交的纯份钱为3050元,大概每天100元。自事发后,出租车就放在公司没有再开过。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当时脸部被打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事发后自己给原告脸部拍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冯×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表示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15年2月10日上午十点多,其与原告同去公司协调交通事故扣车的事。在经理办公室里,因为退车单填写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这个过程中,被告进入经理办公室,听从经理张×的命令,用右拳打了原告左脸3拳,原告跑到了公司大门口,被告一直追原告到公司大门口,继续打原告。之后其报警。证人张×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表示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与原告商谈退车的事情时发生争执,原告趁机把退车表抢走了并跑出办公室,其让被告要回退车表。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证人梁×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表示,其办公室与被告办公室相邻。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听到被告办公室有争吵的声音,就出来看看。看到原告从办公室往外走,张×让被告把退车表要回来,被告跟随原告来到室外,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分别是原告、被告、冯×和张×。四人陈述与庭审基本一致。原告对于其本人与冯×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和张×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于其本人与张×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和冯×的询问笔录。本院与出警民警进行联系,其表示出警时,原告当时左脸确实有点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月10日原告因退车表的事情与被告发生纠纷时,理应保持冷静,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双方均未克制最终导致伤害事件发生。虽原告于2月11日进行就诊,但并未超过明显不合理限度。故本院对纠纷发生与诊断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60%、原告40%。被告否认打了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医药费的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应以医生确定的休假期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荣医疗费六百六十三元;二、被告李易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荣误工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高光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原告高光荣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易朔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