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章蔚与宋家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蔚,宋家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章蔚,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被告宋家保,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章蔚诉被告宋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蔚、被告宋家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蔚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赊购烤烟煤炭,计价8398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给我,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每天必须按欠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累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缓期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故意不履行到期债务,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39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每天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家保辩称:拉煤的时候是在街上遇到原告的舅舅,由原告的舅舅介绍到原告处拉煤,说好的850元每吨,不好可以退,过磅后原告给我留了一张过磅单。后来煤炭不好,我打电话要求原告来拉走,原告一直没来拉。庭审中,原告王章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煤炭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过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到原告处拉煤的事实;3、原告个人所写的账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当天有八家人到原告处拉煤。被告宋家保质证后认为:我没有写过欠条,也没有签字,欠条是原告写好后我按的手印;过磅单我有,是事实;账本是他自己的,我不知道情况。庭审中,被告宋家保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过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其到原告处拉煤,约定煤炭不好可以退;2、证人刘安定(男,汉族,1960年5月7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当庭证实:被告到原告处拉煤是我帮着拉的,他们具体的约定我也不知道。拉了大约有七、八吨,具体我也不清楚,过磅单被他们拿着。原告王章蔚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因是原告个人所写,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烤烟煤。双方约定由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烤烟煤9.88吨,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为8398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前述款项,则须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累计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烤烟煤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向原告支付烤烟煤总价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烤烟煤义务后,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2519.4元(8398元×30%)。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煤炭存在质量瑕疵,其已要求退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章蔚支付煤炭总价款本金8398元及违约金2519.4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