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小英、寇光伟、寇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廖春贵、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彭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英,寇光伟,寇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廖春贵,彭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黄小英,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光泽县。原告:寇光伟,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系黄小英之子。原告:寇金凤,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系黄小英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30402-X。负责人:翁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坪山路服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31555917-5。法定代表人:焦建军,公司总经理。被告:廖春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邵武市。被告:彭建忠,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原告黄小英、寇光伟、寇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廖春贵、彭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彭建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黄小英、寇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斌,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建军、被告廖春贵、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英、寇光伟、寇金凤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亲属寇贤发驾驶闽H2E9**号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城往光泽县止马镇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相向的被告廖春贵驾驶的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寇贤发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寇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春贵负次要责任。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寇贤发生前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就居住在光泽县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4,448元;2、丧葬费24,664元;3、被扶养人(寇光伟)生活费22,204.1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662.2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5,978.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1,8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604,085.3元按30%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廖春贵应赔偿原告181,225.59元。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500,000元,尚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二、对原告部分诉求持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2、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三人七天计算较合理。3、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的支出。4、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一、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建忠租赁经营并雇被告廖春贵驾驶,其责任应由租赁经营人和侵权人承担。二、闽H21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其公司作为投保人垫付给原告50,000元的费用应予返还。四、闽H216**号车辆相对闽H2E9**号二轮摩托车亦属于第三者,该车车损8635元,应由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额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4644.5元。被告廖春贵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建忠口头辩称,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租赁经营并雇被告廖春贵驾驶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在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光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20时1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投保人信息、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款凭证。证明: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11,8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1893元);2、三原告收到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止马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寇贤发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赔偿权利人的事实。证据五、止马镇白门楼村委会证明、光泽县杭川镇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寇贤发在光泽县城务工,自2011年3月起寇贤发夫妇租住到杭西社区辖区杭川镇彭家巷七十弄23号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办理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廖春贵、彭建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村委会不能证明不属于其辖区发生的事实。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寇贤发生前有居住在光泽县杭川镇彭家巷七十弄23号,不能证明长期一直居住至事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有民警的签字,但是经保险公司确认民警并不了解事实,只是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而签字。本院认为,结合社区与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寇贤发及家人久居在光泽县城、务工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其票据无记载日期,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2014年12月22日签订闽H216**号车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证据二、保单抄件。证实闽H21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的事实。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廖春贵、彭建忠对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廖春贵、彭建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20时1分许,寇贤发(已死亡)驾驶闽H2E9**号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城往光泽县止马镇方向行驶,途经鸾止线12KM+150M处与相向的被告廖春贵驾驶的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寇贤发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春贵负次要责任。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该车由被告彭建忠租赁经营管理,并雇佣被告廖春贵驾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11,89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闽H2E9**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93元。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50,000元费用。此外,原告黄小英系寇贤发之妻,其夫妻俩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寇金凤、儿子寇光伟,在事发前除原告寇金凤外在光泽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4,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年);2、丧葬费24,664元;3、被扶养人(寇光伟)生活费15,573.29元(从事故发之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512天÷365天/年÷2人);4、原告办理丧事误工费1378.93元(2人7天,其中原告黄小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757.75元,原告寇金凤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21.18元);5、鉴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7,064.22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春贵及寇贤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途经肇事路段时,寇贤发醉酒且逆向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春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危险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春贵驾驶的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偿(已全额赔付111,89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30%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赔偿。基于被告彭建忠与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廖春贵受雇于被告彭建忠,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彭建忠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被告对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存在过错的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光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57,064.22元-(110,000元-15,000元)}×30%=168,619.27元,扣除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18,619.27元。被告万顺汽车服务公司主张闽H21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8635元及垫付的50,000元,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小英、寇金凤、寇光伟各项损失118,619.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小英、寇金凤、寇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原告黄小英、寇金凤、寇光伟共同承担678.5元,被告彭建忠承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颖菲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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