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某诉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甲,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孙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毕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毕某乙,现由我抚养。由于我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我们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生完孩子后我就回娘们居住至今,我们从此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毕某甲现在亦下落不明,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0月24日,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我们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男孩毕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毕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毕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毕某乙,现由原告孙某抚养。由于孙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门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毕某甲现在亦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孙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和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门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毕某甲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至今未寻找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现不满两周岁,且现由原告抚养,依法应原告孙某抚养。被告依法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毕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孙某请求抚养婚生男孩毕某乙和让被告毕某甲一次性支付毕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毕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某乙的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