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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县峰阳中心卫生室、刘冬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乾县峰阳中心卫生室,刘冬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婧,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乾县峰阳中心卫生室,详情不明。被告刘冬妮,详情不明。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县峰阳中心卫生室、刘冬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5月1日分别欠原告医药费4020元、3704.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后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乾县峰阳中心卫生室的组织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也无法提供被告刘冬妮的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明确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地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二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明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室的相关必要信息和被告杨小刚的明确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二被告之身份,二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