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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秀英、孙弘扬与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耿富清、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秀英。原告孙弘扬。法定代理人孙学志(原告孙弘扬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金兴。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银海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285952-3。法定代表人王业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路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8849674-1。负责人季树山。委托代理人黄焕成。被告耿富清。委托代理人石秀富。原告张秀英、孙弘扬与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耿富清、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原告张秀英治疗尚未终结,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18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原告张秀英、孙弘扬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路畅,被告耿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孙弘扬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36分许,原告母子乘坐被告耿富清驾驶的冀HKZ5**号正三轮载客出租摩托车沿京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隆湾帝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被告王金兴驾驶的鲁PB03**、鲁PQ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耿富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兴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金兴驾驶的鲁PB03**、鲁PQ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秀英的损失:医疗费10,348.71元,伙食费1,7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5,066.40元,交通费511.9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5,427.01元,被告已赔偿10,000.00元,诉请被告赔偿15,427.01元。原告孙弘扬受伤致残后的损失:医疗费12,614.83元,伙食费1,7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54.4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14.00元,合计95,299.23元,被告已赔偿10,000.00元,诉请被告赔偿85,299.23元。总计100,726.24元。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耿富清辩称,事故属实,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60%比例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金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1,000,000.00元,挂车5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张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秀英支出医疗费10,348.71元及用药情况。3号证,兴隆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秀英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住院17天,医嘱专人陪护、加强营养。4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秀英的误工期120天,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1人,支出鉴定费600.00元。5号证,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张秀英支出交通费511.9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张秀英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第1张无异议,第2张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产生在治疗终结以后,不认可;3号证无异议;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程序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前提出鉴定申请,逾期由法院判决;5号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秀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耿富清对原告张秀英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如果有关联性予以认可;3、4、5号证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孙弘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孙弘扬支出医疗费12,614.83元及用药情况。2号证,兴隆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孙弘扬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住院17天,医嘱专人陪护、加强营养。3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孙弘扬为八级残,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天,鉴定费1,400.00元。4号证,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孙弘扬支出复印费14.00元。5号证,常驻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孙弘扬的出生时间。6号证,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孙弘扬支出交通费554.4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孙弘扬提供的1号证中第1张药费单据无异议,第2张检查费用关联性有异议;2号证无异议;3号证有异议,鉴定程序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前提出鉴定申请,逾期由法院判决;4号证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5号证无异议;6号证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耿富清对原告孙弘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号证,孙学志的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3号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原告张秀英、孙弘扬,被告王金兴、耿富清、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2、3号证均无异议。被告耿富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孙学志的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2,000.00元。原告张秀英、孙弘扬,被告王金兴、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被告耿富清提供的1号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秀英提供的1、2、3号证,原告孙弘扬提供的1、2、4、5号证,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2、3号证,被告耿富清提供的1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张秀英受伤事实,原告孙弘扬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王金兴驾驶的鲁PB03**、鲁PQ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耿富清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秀英提供的4号证、原告孙弘扬提供的3号证为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二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秀英3根肋骨骨折,评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孙弘扬13根肋骨骨折,评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又原告孙弘扬2002年7月20日出生,评为误工期90日,明显不合常理,故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秀英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张秀英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孙弘扬的八级残、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90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英提供的5号证、原告孙弘扬提供的6号证为交通费用,根据二原告同时住院、同时出院及评残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36分许,被告耿富清驾驶冀HKZ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内乘原告张秀英、孙弘扬)沿京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帝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对向直行被告王金兴驾驶的鲁PB03**、鲁PQ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英、孙弘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富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英、孙弘扬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英受伤后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5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兴隆县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右侧4、5、6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秀英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秀英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1人。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原告张秀英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秀英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0,348.71元;住院伙食费1,700.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营养期4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护理期45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3,799.80元(误工期90天,每天42.22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600.00元,合计22,148.51元。原告孙弘扬受伤后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5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兴隆县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双侧肺挫伤;右侧1、3、4、5、6、7、8肋骨骨折;左侧1、3、4、5、6、7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脑外伤神经反应症;颜面部皮擦伤;左骼骨翼骨折;左耻骨骨折。2015年7月7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弘扬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弘扬的损伤属于八级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孙弘扬的损伤属于八级残,其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原告孙弘扬受伤致残后的损失:医疗费12,614.83元;住院伙食费1,700.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营养期4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2,000.00元(护理期20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00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4.00元;合计95,044.83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秀英作出书面说明,原告张秀英与原告孙弘扬系母子关系,对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无需细分,计算总额即可,被告垫付费用由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王金兴驾驶的鲁PB03**、鲁PQ6**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鲁PB03**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鲁PQ6**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均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秀英垫付费用10,000.00元。被告耿富清为原告张秀英垫付费用1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兴驾驶车辆与被告耿富清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秀英受伤、原告孙弘扬受伤致残,被告耿富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兴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张秀英、孙弘扬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原告孙弘扬伤残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14.00元,由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耿富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兴属于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00元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孙弘扬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00元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孙弘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孙弘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小计87,015.80元;合计97,015.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孙弘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63.54元的40%为7,265.42元。三、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弘扬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14.00元的40%为325.60元。四、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00元。五、被告耿富清赔偿原告张秀英、孙弘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8,977.54元的60%为11,386.52元。六、原告张秀英返还被告耿富清垫付费用12,000.00元。七、驳回原告张秀英、孙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35.00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200.00元,被告耿富清负担1,800.00元,被告高唐兴晟运输有限公司1,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审 判 员  贾吉文人民陪审员  赵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佳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