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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忠,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结婚后,因被告时常赌博,赌光了家里的钱财,因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及我的家人为了挽救被告,曾多次好言相劝,我的母亲还为被告还赌债,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表示不再赌博,但过后又不改恶习。2014年4月我母亲生病住院,当时被告借了6000元给我母亲治病,此款我母亲已经还清。后来被告为了赌博,找我的弟弟谎称我母亲未还钱,又从我弟弟处骗走了2000元去赌博。第二天被告还喊人去我家吵闹,并殴打我的母亲,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我及母亲多次劝说开导但他不思悔改,所以导致我经常生气,久而久之,我精神受到严重的刺激,头会阵阵剧痛,因此被告应该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并且,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被告长期赌博实属屡教不改,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余地,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还是继续赌博,且不管妻子女儿,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位于嵩阳镇北街14号5幢1单元202室的房子,由女儿胡某乙继承;4、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3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两份,欲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实婚生女儿胡某乙的身份情况,胡某乙出生后户口跟随父亲登记在嵩阳派出所的事实;5、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谭虹杉户口跟随母亲李某某的事实;6、低保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享受低保的事实;7、残疾人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8、嵩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9、原告因车祸受伤的照片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过伤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谭虹杉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及债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位于嵩阳镇北街14号5幢1单元202室房屋系被告胡某甲父母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婚生女儿胡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对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谭虹杉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之间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现金,故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故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配问题。对婚生子女胡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胡某乙尚年幼,且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认为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对原告主张由女儿胡某乙继承被告所有的位于嵩阳镇北街14号5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虽然被告父母已经过世,但该房屋的权属尚不明确,是否系被告所有和继承不能确定,且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于2016年起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陈星秀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