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黎海斌、邹某甲等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980号原告:黎海斌。原告:邹某甲。原告:邹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九华。被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号*座****号房。法定代表人:钟小慧,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琼俏任记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虹、梅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邹春龙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邹春龙于2014年7月23日猝死家中,其随身钱包被韦皋非法占有,其中包括两张中国银行卡(账号:62×××27、45×××28),内有存款636322.78元。韦皋是邹春龙生前聘用的私人司机,掌握邹春龙的许多隐私和生活习惯。由于邹春龙突然死亡,给韦皋带来可乘之机,其利用职务之便,顺手拿走死者随身钱包;韦皋盗窃邹春龙银行卡后,通过商场购物的方法,破解银行卡密码,于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4天内分51次疯狂盗邹春龙银行卡内存款540027.9元。原告于2014年8月l日通过中国银行取得邹春龙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发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540027.9元。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查明是韦皋所为,即传韦皋询问,韦皋对盗取540027.9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邹春龙银行存款636322.78元的两张银行卡及随身钱包。原告因上述案件于2014年9月I7日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万元,委托被告代理诉讼,追讨原告损失的636322.78元。但是,被告在代理诉讼活动中,指派的陈锡、梅娒两个律师,罔顾韦皋盗窃邹春龙两张银行卡的事实,只字不提卡内存款636322.78元的事实。是被告的重大失误;两指派律师在起诉状中,故意规避韦皋盗窃636322.78元的侵权事实,反而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称“两被告(指韦皋与其妻邹兆熹)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机取现的方式取占了邹春龙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540027.9元。”甚至把原告婆婆谭爱芳也列为返还财产人参加诉讼,把韦皋侵权案件复杂化,描写成“黎海斌、邹沛怜、郜沛利与韦皋、邹兆熹、谭爱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恶意隐瞒韦皋盗窃巨额财产的事实,为韦皋开脱罪责,为韦皋侵占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制造借口,授人以柄,最终造成败诉结果,原告损失的636322.78元分文不得返还,并损失相应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的错误表现如下:一、被告指派的陈锡、梅娒两个律师,在掌握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不是认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侵权人韦皋全额返还636322.78元银行存款并赔偿银贷损失,反而极力为韦皋的盗窃行为开脱罪责,迫使原告违背自已的真实意愿,被迫签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财产合计人民币472524.4元”,只是原告损失的部分财产,而且没有主张赔偿银行贷款利息。使原告未审先输,直接损失16万多元本金和银行贷款利息。1、被告故意隐瞒韦皋盗窃邹春龙两张银行卡的事实,把韦皋盗窃行为描写成“甲方与韦皋、邹兆熹、谭爱芳退还财产纠纷”,把邹兆熹、谭爱芳与韦皋混为一团返还财产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2、被告乘原告处于危难之机,迫使原告作出放弃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完全胜诉也只能拿到35万元)严重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应当认定被告是乘人之危;3、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被撤销。二、被告把本来简单的侵权纠纷,伪造成返还财产纠纷,无端把失去儿子的老年母亲和失去父亲的来成年女儿,拉进法庭对簿公堂,是挑拨家庭矛盾,违背公序良俗。1、原告没有继承诉求,与婆婆和女儿不存在继承纠纷;韦皋、邹兆熹也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告违背原告意愿,故意挑拨家庭矛盾,有违职业道德。3、被告故意把案件复杂化,把韦皋的老婆邹兆熹列入被告,把原告的婆婆列入侵权人,帮助韦皋蒙混过关;三、被告在原审主审法官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当先予处理侵权纠纷后,其不但不纠正错误诉讼请求,反而借变更诉讼请求之机,一错再错,直接帮助韦皋实施侵权行为。1、被告利用职业优势骗取全权代理权限,恶意代替原告放弃基本权利;2、被告恶意削减韦皋侵占原告财产数额,有串通之嫌;3、被告越权代替对方主张权利,授人之柄,为韦皋转移盗窃财产创造条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法官反复强调要把释明意见转告当事人,并要求出示当事人书面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隐瞒法官释明意见,恶意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律师职业道德。五、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代理费后,态度恶劣,威胁当事人,如不听律师的,后果自负,不退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韦皋盗窃原告夫妻共有财产636322.78元的事实,提出错误的诉讼请求,是重大失误,其越权代替对方提出诉讼请求,为韦皋转移财产创造条件,造成原告被侵权后的再次被伤害,是被告指派律师一错再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该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诉讼代理费,并赔偿原告20000元;三、被告具结悔过书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邹春龙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邹春龙于2014年7月23日猝死;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邹春龙银行卡内存款636322.78元;5、公安机关群众来访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报警;6、南宁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询问笔录,证明韦皋承认盗刷54万余元;7、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擅自主张返还472524.4元部分;8、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问话笔录,证明主审法官释明意见没有转达原告;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欺诈行为。被告答辩称,一、黎海斌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2014年9月,被答辩人黎海斌自行上门找到答辩人的聘用律师陈锡,××逝,邹春龙名下两个中国银行账户在其过世后一周内被其姐夫韦皋擅自支取540027.9元。黎海斌向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最终公安机关以“属家庭纠纷,且韦皋知晓账户密码不构成盗刷”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黎海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黎海斌希望委托陈锡律师向韦皋追回存款。陈锡律师详细听取了黎海斌的陈述,对案情进行了必要的了解,认为可以向韦皋起诉要求返还财产。2014年9月17日,黎海斌与答辩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答辩人指派陈锡、梅娒两位律师为黎海斌、邹某甲、邹沛俐与韦皋、邹兆熹(邹春龙之姐、韦皋之妻)、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黎海斌明确表示其不愿意面对婆家亲属,不愿意出庭,为方便诉讼活动,授予两位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案件采用的是风险代理,代理费10万元,根据执行回款情况支付,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黎海斌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经过反复协商达成的,答辩人及经办律师未采取任何不当手段促成合同的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黎海斌诉称是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与答辩人签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费2万元并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诉状的全部内容均得到了黎海斌的同意。1、关于诉状中472524.4元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自黎海斌向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之日起,中国银行为了保障死者邹春龙的银行帐户资金安全,已冻结其两个账户,除韦皋取走的540027.9元外,剩余款项至今仍被银行冻结,韦皋并未得到余款。即使韦皋不交还银行卡也不会影响被答辩人及邹春龙的法定继承人谭爱芳通过法定程序领取该款项,损害事实并未发生。黎海斌认为应当起诉韦皋返还636322.7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邹春龙死后,其名下的财产不仅包括与黎海斌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邹春龙继承人可得的遗产,因此,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两银行帐户内存款)应当是被答辩人和谭爱芳的共同财产,不可能只向被答辩人返还。故黎海斌诉称邹春龙名下两银行帐户内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考虑到邹春龙亡故的事实,依法不可能得到支持。为了实现黎海斌及其两个女儿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节省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办律师建议,可以先试着按法律规定自行确定好被答辩可得的份额,按份额请求韦皋返还财产472524.4元(540027.9÷2+540027.9÷2÷4×3),如果法院不支持按份返还再作变更,黎海斌同意这一诉讼方案。至于没有主张利息的原因是,一来款项被支取的时间不长,活期利息金额小(年利率0.35%),二来黎海斌确实也拿不准邹春龙与韦皋夫妇之间到底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韦皋是这么主张的),因此只对本金提出请求,待相关事实查明后视情况再另行起诉。2、将邹兆熹列为被告、婆婆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黎海斌的陈述,邹兆熹是邹春龙的姐姐,对韦皋侵占邹春龙的遗产是知情并支持的,更重要的是,邹兆熹作为韦皋的妻子,是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将邹兆熹列为被告,有利于判决生效后对韦皋和邹兆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判决最终韦皋承担还款责任,邹兆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诉讼方案和判决结果不但没有损害黎海斌的利益,反而是为了最大化地保障答辩人的权益。由于涉案的款项是在死者邹春龙名下,在遗产未分割前,该款项由被答辩人和谭爱芳共同共有,谭爱芳偏袒女儿女婿,不可能起诉韦皋、邹兆熹,但谭爱芳对款项确享有权利,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办案经验,法院肯定会要求谭爱芳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经办律师认为应当将谭爱芳列为第三人。法院的释明也证实了谭爱芳作为案件当事人出现是无可回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之所以发生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黎海斌与婆家关系向来紧张,才会出现丈夫的姐姐、姐夫擅自取走遗产,而婆婆不支持起诉的情况,黎海斌认为将邹兆熹、谭爱芳作为当事人挑拨了家庭矛盾纯属捏造事实;认为违背公序良俗,更是对国家立法的诋毁!3、经办律师是按侵权纠纷进行的代理。黎海斌等诉邹春龙一案确系侵权纠纷案,返还财产只不过是侵权纠纷案最常见的诉讼请求。黎海斌认为答辩人律师将侵权纠纷案伪造成返还财产纠纷,是对法律的无知!答辩人律师承接案件时与黎海斌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按双方共同讨论的起诉方案拟定《民事起诉状》,经黎海斌审查同意后签字(2014年9月28日,黎海斌与梅娒律师一同前往青秀法院立案,在立案法官的见证下,黎海斌在起诉状上亲笔签名、捺手印)。黎海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还具有大学文化水平,对于诉状一类简单的法律文书具有足够的鉴别能力。黎海斌试图全盘推翻经自己同意的诉讼方案和诉状,是对事实的歪曲,也是对自己的不尊重!(二)黎海斌对法院的释明意见知晓,且并无异议。2015年3月6日,案件主办法官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问话,黎海斌未到庭,陈锡律师到庭。在该次问话中,主办法官释明,黎海斌讼争款项涉及邹春龙的遗产,诉讼请求包含了侵权和遗产分割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询问黎海斌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陈锡律师认为主办法官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在其意料之中,也不会损害黎海斌母女三人的合法权益,便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请求韦皋、邹兆熹向黎海斌母女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2015年3月7日,陈锡律师电话告知黎海斌主办法官释明的内容及其同意变更的回复,黎海斌对此无异议。2015年4月7日,青秀法院送达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皋、邹兆熹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黎海斌收到该判决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生效,也证明黎海斌是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三)黎海斌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费2万元并赔偿其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黎海斌共支付了2万元,其中4194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答辩人实收15806元律师代理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费2万元,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答辩人律师自始至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办案件,代理结果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黎海斌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费2万元并赔偿其2万元于法于理无据,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具结悔过,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经办律师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具结悔过,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反倒是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无理缠诉,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困扰,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律师承办案件尽职尽责,能够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律师执业操守,没有违法违规违纪,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3、一、讼争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诉讼案件受理费为4194元;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由本所梅娒律师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4194元;三、律师费发票,证明黎海斌实付律师费15806元;4、民事起诉状、黎海斌与邹兆熹的短信,证明黎海斌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起诉状内容,知晓并同意此案的各诉讼参加人情况;5、(2014)青民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没有损害黎海斌母女三人的合法权益;6、民事审判书、第一次问话笔录、陈锡律师与黎海斌的通话记录、第二次问话笔录,证明本所律师全程尽职尽责的承办讼争案件;7、关于黎海斌委托朱九华到本所投诉的答复、邮政快递回执单、本所投诉处理协调会;8、关于黎海斌到广西律师协会投诉本所及其代理律师一案的复函;证据7、8证明黎海斌先后到本所和广西律师协会进行投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认证后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7日,黎海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指派陈锡、梅娒两位律师为黎海斌、邹某甲、邹沛俐与韦皋、邹兆熹(邹春龙之姐、韦皋之妻)、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黎海斌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出庭,为方便诉讼活动,授予两位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经黎海斌与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商议确定诉讼请求为按份额请求韦皋返还财产472524.4元,原告黎海斌在民事诉状上签字。后经法庭明示被告的代理律师代表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请求韦皋、邹兆熹向黎海斌母女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2015年4月7日,青秀法院送达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皋、邹兆熹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黎海斌收到该判决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生效。后原告认为上述案件应该要求韦皋、邹兆熹返还636322.78元财产,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没有维护原告的全部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2014年9月17日,黎海斌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黎海斌是邹某甲、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黎海斌代表邹某甲、邹某乙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指派的律师为原告起草民事诉状是履行律师职责,起诉请求内容经原告签字同意,符合原告的诉求。经黎海斌与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商议确定诉讼请求为按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应得遗产份额请求韦皋返还财产472524.4元,原告黎海斌在民事诉状上签字确认。该案件因涉及侵权返还财产及遗产分割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经法庭明示,原告黎海斌的代理律师代表黎海斌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请求韦皋、邹兆熹向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2015年4月7日,青秀法院送达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皋、邹兆熹向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及第三人谭爱芳返还财产540027.9元。黎海斌收到该判决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提出上诉。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代表原告黎海斌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没有损害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的权益。三、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已经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黎海斌、邹某甲、邹某乙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