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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诉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兵,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武,男,苗族,该公司经理。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诉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独立法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付款承诺书,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已拖欠数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80元,并承担违约金22756元,合计1365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和承诺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承诺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昆明市从事选矿药剂的公司。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剂,被告承诺在11月26日前将货款113780元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剂。被告提货后该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提取原告的货物后,货款113780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来计算违约金,从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计算为22756元(113780元×2%×10个月),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金益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货款113780元、违约金22756元,合计136536元。(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