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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趁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旅程花园一区五栋104室中之际,趁编号为103号屋中无人之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360元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