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4月29日生,穿青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二小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4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huawei手机一部。经称量,该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释)字第349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686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